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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
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

本管理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高資產
客戶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規定。

證券商除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外,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推
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證券商得對特定委託人辦理推介,但不包含最近一年內委託證券商及其他
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筆數低於五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
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
證券商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委託人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
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商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前,應向委託人說明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可能風險後,與委託人簽訂推介契約。
證券商對委託人辦理推介,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推介契約,載明雙方權利
義務,其應行記載事項如下:
一、證券商及委託人之名稱或姓名、地址、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
    外僑居留證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證券商提供推介服務之方式。
三、推介契約之存續期間。
四、對推介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與利益,悉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與享有,證券商亦不得與委託人為證券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五、證券商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評估委託人投資能力,並
    根據合理之資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
    原則為之。
六、證券商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不得收受委託人之資金或
    代理從事證券投資行為。
七、證券商因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而得知委託人之財產狀況及
    其他個人情況,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八、委託人未經證券商之同意,不得將證券商所提供推介意見或研究報告
    之內容洩露予他人。
九、推介契約變更或終止之原因或方式。
十、紛爭處理方式之約定。
十一、列為契約一部分之法規或文件之名稱。
十二、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十三、契約年月日。
前項書面推介契約,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
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證券商得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境外法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受第四
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修正。
二、為避免以年齡作為規範標準,造成年齡標籤化疑慮,爰修正本條第 2
    項,證券商不得推介之對象,刪除年齡為六十五歲以上之限制。

證券商推介外國有價證券,除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另依
相關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所提供之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就特定投資標的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廣告、業務推介及營業促銷
    活動。
三、如特定投資標的於國外發行地僅限專業投資人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
    證券商不得接受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
    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推介外國有價證券對已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及推介契約
之委託人,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
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
推介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事先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證券商向其推介,該同意書應為單張且不
    得併入其他約據中。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方式終止其同意,證券
    商獲知後不得續行推介。前述書面方式,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
    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二、已依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所定程序確認所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適合該委
    託人。
三、該特定投資標的符合已於主管機關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
    場交易。

證券商推介買賣信用評等未達 BBB等級之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受託買賣前
告知委託人所推介標的之信用評級狀況。

證券商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所引用之資訊有不實、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二、對所推介之有價證券為特定結果之保證。
三、未明確告知或標示所採用之資料係屬預測性質。
四、未依據研究報告辦理推介。
五、依據過去推介結果,以為推介業務之宣傳。
六、使用基於職務獲悉之重大未公開資訊。
七、意圖使自己、轉投資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當利益,而向委
    託人推介。
八、其他違反各證券市場當地法令或自律規章之情事。

證券商或其子、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應維持推介業務
之獨立性,不得損及所推介有價證券公正價格之形成。

證券商最近一年曾擔任所推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主辦或協辦承銷商,應
於研究報告中揭露。

同時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應維持推介業務之獨
立性,不得損及所推介有價證券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受推介委託人之權益。
證券商應訂定防範利益衝突之內部控制制度,經法令遵循主管或權責主管
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會通過;另經紀部門推介委託人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發布後,證券商及其人員不得於外國證券市場交
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內進行該研究報告建議標的之買賣,如該研究報告係於
外國證券市場交易時間內發布,應於次一營業日外國證券市場交易時間開
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證券商自營部門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
暨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而買賣證券,得不受前項之限
制。
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上市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
間,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該有價證券。
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未依規定處理完竣前,其經紀部門不
得推介買進該有價證券。

證券商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
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或經授權證券商使用者為限,並
應以證券商名義提供,並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但經專業投資人
書面同意或提供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或外國人時,得
不摘譯為中文。
前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情事。且證券商不得以其非本公司所核准發行者為由主張免除責任。
證券商對於第一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應訂定
製作管理規範及其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流程,並於對外使用前,依其規範
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委託人、違反管理規則、本管理
辦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始得使用。

第十條第一項研究報告,得提供予下列之非客戶: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
二、提供或徵詢意見之上市櫃公司、上下游廠商或專家。
三、確實有業務發展需要之潛在客戶。
證券商提供研究報告予前項之非客戶時,應通知其不得對外提供研究報告
內容及涉及利益衝突之情事,並留存通知紀錄,另須建立提供研究報告之
內部控制制度,經法令遵循主管或權責主管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
會通過。

證券商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依據第十條之研究報告,交由
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業務人員執行之。

證券商辦理推介業務之人員作口頭推介時,應對相關研究報告充分瞭解,
始得對特定委託人為之。

證券商以出版或發行刊物方式執行推介時,所分送之書面資料應明確標示
撰寫者、出版者、資料日期並加註「推介資料僅供參考,投資人應審慎考
量本身之投資風險,並應就投資結果自負其責」及「非經同意不得轉載」
。

證券商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應留存紀錄,並將紀錄置放於營
業處所。
前項紀錄證券商應至少保存二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

證券商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後,研究報告及引據資料至少保存
五年。

證券商內部稽核應就推介行為內容之稽核情形作成稽核報告以憑稽考。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