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除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外,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推
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證券商得對特定委託人辦理推介,但不包含最近一年內委託證券商及其他
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筆數低於五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
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
證券商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委託人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
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商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前,應向委託人說明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可能風險後,與委託人簽訂推介契約。
證券商對委託人辦理推介,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推介契約,載明雙方權利
義務,其應行記載事項如下:
一、證券商及委託人之名稱或姓名、地址、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
外僑居留證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證券商提供推介服務之方式。
三、推介契約之存續期間。
四、對推介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與利益,悉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與享有,證券商亦不得與委託人為證券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五、證券商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評估委託人投資能力,並
根據合理之資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
原則為之。
六、證券商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不得收受委託人之資金或
代理從事證券投資行為。
七、證券商因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而得知委託人之財產狀況及
其他個人情況,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八、委託人未經證券商之同意,不得將證券商所提供推介意見或研究報告
之內容洩露予他人。
九、推介契約變更或終止之原因或方式。
十、紛爭處理方式之約定。
十一、列為契約一部分之法規或文件之名稱。
十二、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十三、契約年月日。
前項書面推介契約,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
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證券商得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境外法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受第四
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修正。
二、為避免以年齡作為規範標準,造成年齡標籤化疑慮,爰修正本條第 2
項,證券商不得推介之對象,刪除年齡為六十五歲以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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