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 3053號函修正第 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46998號函辦理)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7年10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87)中證商業字第1042 號函公告訂定發布全文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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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0920001425 號函公告施行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 0920123583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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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094000146 0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2字第0940132350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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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097000050 4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7年3月1 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2字第0970005764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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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099000081 7號函公告施行增訂第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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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000005 7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00005146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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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00002 301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0年1 1月1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00052063號函准予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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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1000040 6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0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10002 39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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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200001 04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5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1 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10055619號函准予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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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400022 8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自即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0489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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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50007 330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4條及第15條;增訂第10條之1條文 ,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 券字第1050043657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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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700016 73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302618號函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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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二字第109000 5665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5578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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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20000 671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68021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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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 3053號函修正第 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46998號函辦理)

法規異動

修正

證券商除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外,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推
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證券商得對特定委託人辦理推介,但不包含最近一年內委託證券商及其他
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筆數低於五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
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
證券商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委託人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
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商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前,應向委託人說明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可能風險後,與委託人簽訂推介契約。
證券商對委託人辦理推介,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推介契約,載明雙方權利
義務,其應行記載事項如下:
一、證券商及委託人之名稱或姓名、地址、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
    外僑居留證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證券商提供推介服務之方式。
三、推介契約之存續期間。
四、對推介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與利益,悉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與享有,證券商亦不得與委託人為證券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五、證券商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評估委託人投資能力,並
    根據合理之資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
    原則為之。
六、證券商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不得收受委託人之資金或
    代理從事證券投資行為。
七、證券商因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而得知委託人之財產狀況及
    其他個人情況,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八、委託人未經證券商之同意,不得將證券商所提供推介意見或研究報告
    之內容洩露予他人。
九、推介契約變更或終止之原因或方式。
十、紛爭處理方式之約定。
十一、列為契約一部分之法規或文件之名稱。
十二、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十三、契約年月日。
前項書面推介契約,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
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證券商得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境外法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受第四
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修正。
二、為避免以年齡作為規範標準,造成年齡標籤化疑慮,爰修正本條第 2
    項,證券商不得推介之對象,刪除年齡為六十五歲以上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