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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九項之規定訂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關於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爭議事
  件得適用本辦法。

  本公會為辦理前條委任人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爭
  議事件,得設置調處中心。

  調處中心由委員七至九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召集人。調處作業程序
  ,由調處中心另定之。

  調處委員由本公會理事長遴選信望素孚之學者專家聘任之,並提報理事
  會備查,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一次。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受僱人充任調處委員者,其
  名額不得超過調處中心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調處委員出缺時,依前項方式補聘之,並以補足原定任期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調處委員: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違反公司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信託業
      法、信用合作社法或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五、有其他重大違反誠信情事者。

  調處中心處理爭議事件,除經各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處委員一人進行
  調處者外,應以調處委員三人行之,其中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委員,以
  一人為限。

  爭議事件申請調處,應由當事人向調處中心以書面為之,並按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
  前項申請書,應表明爭議事由並檢具相關資料文件。

  調處中心受理爭議事件,應即決定調處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
  場,並將申請書之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前項調處之期日,應訂定於接受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當事人自請延期
  者,以十五日為限。

  調處中心之委員,對受理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調處:
  一、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
  二、當事人之家長、家屬或有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關係者。
  三、與當事人間有委任、僱傭或信託關係者。
  四、就爭議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書面向調處中心申請調處委員迴
  避:
  一、委員有前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迴避之申請,由調處中心召集人裁決之。

  當事人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處。

  就爭議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各方當事人之同意,得參加調處程
  序或加入為當事人。

  爭議事件之調處,由調處委員於本公會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應不公
  開。
  調處委員及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於經辦之爭議事件,除依法令所為之
  查詢外,應嚴守秘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應於調
  處期日到場。
  委任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調處中
  心認為成立調處有望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中心處理爭議事件,得洽請下列機構出具書面說明或提供必要資料
  ,或函請金管會協助辦理: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三、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四、受託買賣之證券商。
  五、受託保管機構。
  六、其他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

  調處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各方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
  協同調處列席人員之意見,酌擬公正合理之方法解決爭議事件,力謀各
  方之和諧。

  調處中心對爭議事件之調處,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
  酬或其他利益。

  調處成立時,調處中心應作成調處書,為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並由當
  事人及出席之調處委員共同簽名或蓋章。

  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經金管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