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全權委託紛爭調解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0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00012040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00062947號函)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九項之規定訂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關於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爭議事
  件得適用本辦法。

  調處委員由本公會理事長遴選信望素孚之學者專家聘任之,並提報理事
  會備查,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一次。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受僱人充任調處委員者,其
  名額不得超過調處中心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調處委員出缺時,依前項方式補聘之,並以補足原定任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