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條文關聯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前條第二項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但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
規定經專案核准者,得不受淨值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對投資事業擬具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就可能衍生之
利益衝突應於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相關防範措施並確實執行,確保不得與受
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投資國內外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
    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符合之投資總額係遵循第二十五條及金管會一百
    零七年九月十八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七○三三四六九三號令第三點規
    定。為明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國內外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
    金管理公司應符合之投資比率,爰參酌前開令釋第三點及證券商管理
    規則第十八條之一,將相關投資比率規範納入訂定第一項。
三、為明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對投資國內外及大陸事業
    建立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爰參酌金管會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金管
    證投字第一○七○三三四六九三號令第三點及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
    金管證投字第一○八○三一○八三七一號令第一點,將相關規範納入
    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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