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條文關聯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其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事業名稱。
六、與其他事業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登記。
十、發生訴訟或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事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
事前申報;前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事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知悉或事
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申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子公司擔任私募股權基金之普通合夥人應
    向金管會申報其經核准之投資事項之變更項目,係遵循金管會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九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八○三一○八三七一號令第五點第
    四款規定,為明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向金管會申報其經核准之投資
    事項之變更項目,以利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遵循,及考量監理一致性規
    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事業皆須辦理申報,爰參酌前開令釋第
    五點第四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
    辦法第二十二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將現行第二十六條第
    三項移列增訂本條,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之投
    資事項所應申報事項及其申報時點。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