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被投資事業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向本會申報該被投資事業之
年度財務報告。
二、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所投資事業之業務報告,該業務報
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三、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所投資事業上月份財務業務資訊及營運狀
況。
四、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事業之基本資料,資料如有異動
亦應確實更新。
五、本會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
資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
會備查。
前項資金之匯出應經本會核准,並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修正。
二、為加強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之衡平管理,爰參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
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金管會核准投資之被投資事業,應每季提交
被投資事業之業務報告、每月檢送被投資事業之上月份財務業務資訊
及營運狀況(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資產負債概況等)、申報
被投資事業基本資料及其他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