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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二十五條及中
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員會組織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訂
定之。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設委員十五至十七人,由
本公會會員成員十人、聘任委員員五至七人共同組成。其中會員成員原則
上由本公會各委員會召集人及投信業務委員會、投顧業務委員會之副召集
人擔任之,惟上列人員因事務繁忙不克擔任者,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
同意後聘任之;聘任委員由理事長提名信望素孚之學者專家,經理事會理
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後聘任之。有關聘任委
員之解任,應有理事會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通
過後解任之。
本委員會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投顧業務委員會與投信業務
委員會之召集人擔任。召集人負責本委員會會議之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召集人因故未能召集會議時,由副召集人召集並為該次會議之主席。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原則為三年,但不得超過當屆理事會之任期,遇有缺
額時,則依相同程序補足之,並以補足原定之任期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委員會委員: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五年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四、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
    逾二年者。
六、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
    三年者。
七、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
    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
    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未滿一年者。
八、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
    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
九、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判刑確定,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一、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者。

為確保處理全權委託投資之審議業務、紛爭之調處及營業保證金之求償事
件等之公正客觀,本委員會另定委員共同遵守事項,由全體委員共同遵守
之。

本委員會每次會議出席之委員,遇當次審議之案件中有須迴避或自行迴避
者,須於集會前將應迴避之案件及事由以書面方式通知本公會,且就該案
件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如發現有委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由主席依
職權裁示請其迴避;表決後始發現者,審議案件主席應當場裁示其所行使
之表決不列入該案件計算。
本委員會委員應迴避之事由,於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委員會委員共同遵守事
項明定之。

本委員會會議之出席及決議方式,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以無記
名方式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每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
理,會議中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職權,委員提前離席者,不得行使表
決權,如致在場委員不足二分之一時,主席應宣布散會,擇期重行審議。
當次會議審議之案件有委員迴避者,應不列入該案出席人數計算。

本委員會原則上每月集會一次,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會議議程及相關資
料須於集會三日前送達各委員備供預先研閱。

本委員會之聘任委員為無給職,但得酌領出席費或車馬費。

本組織細則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