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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規則所稱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包含下列各項事務:
一、辦理受益人之開戶、交易及受益人基本資料異動等事務。
二、辦理受益憑證之過戶、質權設定、質權解除等之異動登記,以及受益
    憑證之合併與分割作業。
三、辦理召開受益人會議之事項。
四、辦理收益分配之發放事務。
五、處理受益人或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之受益憑證相關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受益憑證相關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期信事業)處理受益憑證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
委託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信託業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之機構為限。期信事業或受期信事業委託辦理
受益憑證事務之機構(以下簡稱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辦理受益憑證
事務時,應注意維護受益人之權益。
申請受益憑證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者,期信事業
應於受益憑證上市或上櫃前,將辦理受益憑證事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所
等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
受益憑證已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者,期信事業辦
理受益憑證事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或更換代辦受益憑證機構及代辦受益
憑證機構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決定後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主管機關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受託辦理上市
(櫃)受益憑證之代辦受益憑證機構與期信事業簽訂或終止委託辦理受益
憑證事務時,亦同。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期信事業或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
就受益憑證事務及其內部控制作業進行查核;期信事業與受益憑證事務代
理機構之契約內容,並應明定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查核權。
對於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如有法令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由前項指
定機構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意見函報主管機關。

受益人向期信事業或其指定之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辦理受益憑證事務或
行使其他權利,凡以書面通知或申請者,均應加具留存印鑑或簽名;受益
人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向期信事業辦理受益憑證事務或
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
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期信事業或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無法辨識是
否為受益人親自簽名,得要求受益人親赴期信事業當場簽名,並提示國民
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
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
文件。
受益人辦理本規則規定各項事宜,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期信事業得要
求受益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期信事業或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處理受益憑證事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
件,應於處理程序終了後,依下列規定年限保存之:
一、受益人名簿及印鑑卡應永久保存。
二、收益分配發放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三、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件,至少保存三年。但身分證
    影本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送集保戶受益憑證所有人名冊,得僅保存
    一年。
四、受益人會議出席受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
    少為一年。
五、期信事業以書面方式召開受益人會議者,其書面決議錄、表決票及委
    託書,保存期限至少一年。
六、清算基金之各項簿冊及文件自清算終結申報主管機關之日起,至少保
    存十年。

期信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其受益憑證應以無實體發行,並以登錄及帳
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受益憑證登錄及帳簿劃撥作業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期信事業及其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應於其主營業所備置受益人名簿(以
下簡稱名簿),並保管之。但如名簿係以磁帶或電腦系統儲存時,應提供
足以證明名簿內容之文件供查詢。
名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自然人受益人除華僑及外國人得
    使用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外,應使用國民
    身分證記載之姓名,法人受益人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銜名稱。
二、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其所指定自然人代表人(僅限一人)之姓名
    。
三、未成年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受益人,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受益人之受益權單位數及取得之日期。
五、受益憑證過戶之登記日期及受讓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六、因繼承而共有受益憑證者,經全體繼承人指定之代表人(僅限一人)
    之姓名。
七、受益憑證關於質權之登記。
八、受益權單位買回、分割等情形。
九、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前項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依信託契
約所持有之受益憑證,期信事業之受益人名簿得登記為能明確表彰該受益
憑證權利義務關係之專戶名稱。
期信事業不得就本基金對同一受益人,開列兩個以上戶號,但經期信事業
同意者,不在此限。

受益人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自然人受益人應檢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
、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未成年受益人為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
且尚未申請國民身分證者,可以戶口名簿替代國民身分證;法人受益人應
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
託基金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信託基金,應檢附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或向
相關機關登記之文件影本;必要時,期信事業或其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
得要求受益人提示上開文件之正本;外國受益人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
代辦開戶者,並應檢附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受益人戶號、戶名、啟用日期、加蓋印鑑
欄外,自然人受益人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與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受益人並應填
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外國受益人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
者,並應填寫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地址及統一編號。
前項開戶所使用之印鑑,自然人受益人應使用本名之簽名式或印鑑,法人
受益人除應使用其全銜印鑑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印鑑、簽名或使用其代
理人職章;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以專戶名稱登載受益人名簿者,應使用該
專戶名稱,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台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其專
戶印鑑得以該保管機構代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專戶行使受益人權利專
用章為其專戶印鑑;未成年、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應加
蓋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印鑑或簽名;法定代理人為父母時,父母雙方亦可
同意由一方代表簽名或蓋章。第二項本國受益人留存之通訊地址以國內為
限;外國受益人如有指定保管機構者,並應加註該機構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之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以內政部警政署所配賦之統一
證號為準,未取得統一證號者,以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
之西元出生年、月、日(八碼)及其英文姓名第一個字之前二位字母(二
碼)為準;其為法人者,以稅捐單位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準。
大陸、港、澳地區人民之統一編號,以內政部警政署所配賦之統一證號為
準,未取得統一證號者,大陸地區之居民以居民身分證編號之後十位數為
準,港、澳地區之居民以居民身分證編號為準,其無居民身分證者,則第
一位為九,第二位至第七位以西元出生年後二位及月、日各兩位,第八位
至第十位空白。
客戶透過電子化方式簽署開戶文件(含投資適性分析表、投資人須知及約
定書)者,相關控管措施如下:
一、得採下列方式之一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證明文件:
    (一)以電子憑證開戶,並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方式完成身
          分驗證。
    (二)透過「晶片金融卡」或「登入網路銀行」取得約定扣款銀行回
          覆線上授權扣款約定確認作業。
    (三)經扣款銀行執行傳送簡訊 OTP驗證碼(一次性密碼),至客戶
          於臨櫃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所留存手機確認身分,並由期信事
          業致電客戶確認留存相關資訊。
    (四)其他足以確認投資人身分之方式。
二、期信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應於其網站以顯著方式載明網路申辦開戶流
    程及注意事項。
三、期信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應於其網站以客戶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
    方式揭露開戶文件之內容及建置供客戶點選是否已詳閱並充分瞭解內
    容之確認機制。客戶須點選「是」,始得進行網路申辦開戶作業。
四、客戶應於期信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網站填寫開戶文件要求之各項內容
    ,基金銷售機構應檢核客戶輸入之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與電子
    簽章憑證內含之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符後,始完成簽署程序
    。
五、期信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確認作業之軌跡及簽署紀錄
    (Log檔)。

受益人更換印鑑或簽名樣式應填具印鑑更換申請書,載明受益人姓名或名
稱,加蓋新舊印鑑或簽名樣式,連同新印鑑卡交期信事業或其受益憑證事
務代理機構辦理更換印鑑登記,新印鑑於辦妥更換印鑑登記後,除另有聲
明外,當日生效。

受益人印鑑遺失、滅失、毀損或被盜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載明受
益人姓名或名稱及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影本,連同
新印鑑卡交期信事業或其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辦理,經期信事業或其指
定之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查核認可登記後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名式,辦
妥登記後,除另有聲明外,當日生效。
前項更換新印鑑,係委託他人或以通訊方式辦理者,本國自然人受益人應
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外國自然人受益人應
檢附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
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受益人應檢
具申請函。

受益憑證之轉讓,應向期信事業或其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登記
。其轉讓非經期信事業或其指定之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登記於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期信事業或保管機構
。
受益憑證之過戶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益憑證私人間直接讓受:
    讓受雙方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二、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
    (一)檢附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並附證券交
          易稅完稅證明。
    (二)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
三、繼承過戶: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繼承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一千
          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
          行負責)。
    (二)受益憑證繼承人現在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三)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書(繼承人為未
          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
          印鑑書);外國繼承人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
          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
          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繼承人委託他人辦理者,受託人應為
          本國國民,且另須提示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繼承人為
          大陸地區之人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繼承關
          係證明文件暨大陸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
          文件,該繼承人如限於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台辦理
          ,應出具經合法認定委託書,委託台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
          填具全部繼承人受益權單位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
          法院裁判書。
    (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或免
          稅證明書。
四、贈與過戶:
    填蓋過戶申請書,並檢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
    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期信事業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
相關規定,辦理受益憑證轉讓帳簿劃撥事宜。

期信事業因實務需要進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分割或反分割,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期貨信託契約相關內容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參考臺灣證券交易所分割及反分割之相關作業規章,新增本條規範。

辦理過戶之受益人,若屬未成年、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者,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過戶登記申請書加蓋登記於期信事業之
留存印鑑或簽名。
未成年受益人已達成年,受監護宣告之人恢復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經
撤銷者,應由該受益人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或撤
銷輔助宣告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向期信事業或其指定之受益憑證事
務代理機構辦理印鑑卡更換手續。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益憑證信託,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並應填留印鑑卡於期信事業。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期信事業核對
    相符後,登錄於受益人名簿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份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
    關係消滅之文件,經期信事業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
    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期信事業
    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受益憑證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
    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受益人通訊地址,以受益人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
中辦理過戶之受益人,其尚未填留印鑑卡者,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
地址為準;如已填留資料者,其留存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
符時,以受益人辦理異動之最新地址為準。
前項受益人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受益人以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期信事業。

受益憑證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送期信事
業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期信事業,期信事業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
明書。其質權消滅時,應向期信事業為消滅質權之登記。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受益憑證為設質之標的者,依該事業相關規定
向受益憑證餘額所登載之機構申請辦理,並由該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之
姓名、設質受益權單位數及收益分配約定事項通知期信事業辦理登記。
質權存續期間,有關基金分配收益之領取,應於質權設定書中約定由出質
人或質權人領取。受益憑證停止過戶期間,期信事業仍應受理質權設定之
登記。

受益憑證轉讓登記之申請,於受益人會議開會前一個月內或收益分配基準
日前五日停止辦理。

期信事業應將發放收益之日期通知受益人,並應依期貨信託契約規定方式
公告。

受益人申請買回受益憑證時,應填妥買回申請書並加具已登記於期信事業
之留存印鑑或簽名。受益人得以掛號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向期信事業申
請買回,或親赴期信事業或指定之代辦受益憑證機構申請買回。
受益人於申請買回後依各基金信託契約約定辦理撤銷該買回之申請者,應
填妥撤銷買回申請書並加具留存印鑑或簽名之印鑑卡及繳回買回申請書受
益人留存聯,向期信公司或原申請買回之機構辦理撤銷買回之手續。受益
人不得對該撤銷買回之行為,再予撤銷。期信事業應於撤銷買回申請文件
到達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完成登錄或劃撥。

本規則所定事項,受益人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但應提出下列文件,經期信
事業或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核對無誤後辦理:
一、蓋有留存印鑑或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附印鑑證明書)及足以表明代
    理行為、代理權限、代理範圍之委託書。
二、應檢附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

本規則所規定之事項,如需受益人相關文件時,皆應提示正本。

本規則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