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由證券商與客戶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 ,並以百分之零點零一為升降單位,自行議定成交費率。 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付方式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議定,並載明於契約中。
為配合110年1月20日民法第二0五條修正,將借貸利率上限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