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處理辦法依據本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七條第一項及審查外
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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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於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櫃時,經發現會計師有下列情事者,應先請
會計師提出說明:
一、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有關法令、本
中心規章、慣例處理,致有錯誤或不實之情形,其影響金額達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標準而未予指明者。
二、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揭露事項未予揭露,有誤導之虞而未予指明者。
三、未依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或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執行查
核或核閱工作者。
四、發行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或相關函
文辦理,而未予指明者。
五、會計師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執行應
有之專案審查程序者。
六、會計師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出具適
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
七、於上櫃審查期間所出具有關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或財務報告之書面
補充資料有缺失者。
八、其他經本中心認定之缺失。
〔立法理由〕 配合主管機關修正「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名稱,爰修正
本條援引該法規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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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有前條所列情事者,本中心得依其所涉缺失情節輕重,採行下列處
置措施:
一、函請會計師確實改善。
二、公告會計師缺失。
三、於一段期間內拒絕接受會計師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之申請股票上櫃公司
財務報告。
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置者,本中心應辦理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公告並陳
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段期間,得為自公告日之次月一日起二個月以上六個
月以下。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涉有虛偽、隱匿情事者,本中
心得檢具相關事證送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參酌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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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經本中心依本處理辦法處置者,得自本中心處置函發函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以書面方式敘明申復請求、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向
本中心提出申復。但本中心對其處置之執行,不因其提出申復而停止。
會計師提起申復後,不得再對同一處置提起申復,其撤回申復者,亦同。
會計師未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復或重複提起申復者,本中心不予受理。
申復案件經受理後,本中心應就其申復理由及檢附事證進行審查,由原處
置層級之上一層級主管核定或召開經理部門審查會議審議,並將申復決定
函復會計師及副知主管機關。
會計師對本中心之申復決定,不得再行提出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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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理辦法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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