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中心於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櫃時,經發現會計師有下列情事者,應先請
會計師提出說明:
一、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有關法令、本
中心規章、慣例處理,致有錯誤或不實之情形,其影響金額達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標準而未予指明者。
二、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揭露事項未予揭露,有誤導之虞而未予指明者。
三、未依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或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執行查
核或核閱工作者。
四、發行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或相關函
文辦理,而未予指明者。
五、會計師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執行應
有之專案審查程序者。
六、會計師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出具適
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
七、於上櫃審查期間所出具有關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或財務報告之書面
補充資料有缺失者。
八、其他經本中心認定之缺失。
〔立法理由〕 配合主管機關修正「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名稱,爰修正
本條援引該法規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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