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標準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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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經營承銷業務應設置營業場所,並明確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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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條之營業場所必須具備左列設備︰
(一)應設置辦理承銷業務之營業專用電話。
(二)應設置可陳示承銷相關資料如中籤公告等之設備。
(三)營業場所內應設置櫃檯處理洽商銷售有價證券相關事宜。
(四)辦理承銷業務之其他設備。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主管機關於104年1月29日公告修正「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
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公開說明書已無須以書面備置於承銷商
供投資人查閱,修正相關文字。
二、考量現行申購作業已委由經紀商辦理,另100年7月起上市櫃、興櫃股
票亦已完成全面無實體化,調整營業櫃檯處理事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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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之一、除前條規定之外,證券商因經營承銷業務需於總公司或分支機構
以外設置承銷部門辦公處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限用於證券承銷商輔導、評估發行公司相關作業之辦公場所
,
不得設置營業櫃檯或有銷售行為。
(二)設置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報本公會:
1.董事會決議設置辦公處所之相關會議紀錄。
2.辦公處所平面圖。
3.所設辦公處所之所有權狀或承租契約影本。
4.所設辦公處所之地址及聯絡方式。
(三)有異動狀況時,仍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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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標準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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