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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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程序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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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
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應依本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上市櫃及買賣作業,應依本作業
程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相關法令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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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外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除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有
關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提出申請核准外,關於
基金之銷售、申購、買回或於國外證券市場之上市買賣等事宜,應依募集
地國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追加募集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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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基金銷售機構及其經理人或受雇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
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業務。前項事業及其人員於辦理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
、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業務時,對於期貨信託基金客戶之個人資料
、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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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
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
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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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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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於期貨信託基金經金管會
核准或申報生效後,開始募集前於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日期及文號。
二、期貨信託事業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銷售機構總行或總公司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信用評等等級。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金
管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應載明信託監察人之姓名或名稱。
五、期貨信託基金之名稱、種類、型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
六、期貨信託基金開始受理申購及每營業日受理申購截止時間。
七、客戶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及金額或計算基準之表列。
八、期貨信託基金最高淨發行總面額及受益權單位總數。
九、期貨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發行價格。
十、最低申購金額。
十一、申購價金之計算(含發行價格及申購手續費)。
十二、申購手續及價金給付方式。
十三、公開說明書之分送方式或取閱地點。
十四、投資風險警語。
十五、其他金管會為保護公益及客戶規定應補充揭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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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於開始募集三日前,將公開說明書之
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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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除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外,首次申
請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自開始募集日起四十五日內募集成立。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除前項情形者外,應自開
始募集日起三十日內募集成立。
期貨信託基金於前二項規定之期間,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應由期貨信
託事業檢具清冊(包括受益憑證申購人姓名、受益權單位數及金額)、受
益憑證價款繳款總金額達期貨信託基金最低募集金額之銀行存款證明,於
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金管會申報。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
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除上述書件外,向金管會申報時,另需檢具受益
人符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聲明書。募
足最高淨發行總面額時應向本公會申報轉報金管會。
期貨信託基金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未達
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於該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銷售之。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申
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
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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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得自行銷售或委任符合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資格條件之期貨經紀商、期貨顧問事業、銀行、
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身保險業及其他經金管會核
定之機構,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事宜。
信託業擔任前項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客戶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為之。
基金銷售機構除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以自己名
義為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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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以基金款項收付專戶為投資人申購期貨信託基金或透過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者,應先經投資人同意,始得以
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期貨信託基金,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
,以辦理投資人申購、買回、轉換、孳息分派、清算等事項之資訊傳輸及
款項之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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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與基金銷售機構簽
訂銷售契約,載明雙方權利與義務。
前項銷售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歸屬。
三、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遵守期貨信託
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廣告及其申購或買回之相關法令及本公會
自律規範規定。對於銷售機構或銷售人員(包含推廣、銷售、風險告
知等人員)之違法情事,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應通
知本公會,由本公會依自律規範予以處理。
四、期貨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事項。
五、最低受理申購金額及買回限制。
六、申購或買回申請書件及其價金之給付方式與款項轉入基金保管機構設
立之基金專戶。
七、每營業日受理申購或買回申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案件之認定及
處理方式。
八、基金銷售機構配合執行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防制措施之應辦
事項。
九、期貨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客戶申購基金所提供所屬
客戶短線交易資料,所應負之保密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十、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公平對待所有客戶(包含對短線交
易及延遲交易之處理及拒絕短線交易客戶之新增申購或其它與所有客
戶權益有關事項)。
十一、基金銷售機構執行洗錢防制之應辦事項。
十二、基金銷售機構及其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之禁止行為。
十三、基金銷售作業程序。
十四、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之人員,應向本公會辦理登記
,且對銷售之期貨信託基金有充分之專業知識,並遵循本公會訂定
之自律規範。
十五、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不成立時之退款方式。
十六、委任報酬之給付及所生費用之分擔方式。
十七、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客戶申購基金,對於重大影響客戶權益
之事項,應辦理之受益人會議通知及彙整所屬客戶意見通知期貨信
託事業之應辦事項;約定所稱「重大影響客戶權益之事項」。
十八、複委任及轉讓之禁止。
十九、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包含基金銷售機構及其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
員違反法令時,期貨信託事業得終止契約,及金管會要求期貨信託
事業不得委任擔任基金銷售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等終止事由。
二十、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二十一、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二十二、其他影響客戶權益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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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機構
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其銷售契約及銷售基金之內部控制制度,送本公會審
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應於取得金管會核准後,於開始
募集五個營業日前將申報書(附表一)、期貨信託基金委任基金銷售機構
彙總表(附表二)、募集公告稿、修正後公開說明書稿本、金管會募集同
意函影本及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書件,報請本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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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對受益憑證單位數之銷售應予適當控管,遇有申購金額超過
最高得發行總面額時,各基金銷售機構應依客戶申購時間之順序或其他公
正之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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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應依金管會之規定編製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並交付予
基金銷售機構及申購人;基金銷售機構應交付公開說明書予申購人。
前項公開說明書之交付,得以印製書面交付或經申購人之同意,依其指示
之電子郵件網址或其他方式傳送予申購人;期貨信託事業交付公開說明書
予其所委任基金銷售機構之方式,得於雙方之銷售契約約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於其基金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
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或可供查閱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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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不成立時,期貨信託事業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確定
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
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
起至其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
息。利息計至新台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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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據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公
平對待所有基金客戶,不得對特定客戶提供特別優厚之申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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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
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客戶首次向期貨信託事業或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申購時,應提出身分
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辦理開戶手續、填留印鑑卡及其基本資料並
檢附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接受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應
交付客戶風險預告書以充分揭露相關投資風險,並應向申購人告知期貨信
託基金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
期貨信託事業或其基金銷售機構應確認投資人申購匯款及支付贖回款項係
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但匯款人與受益憑證受益人之關係為配偶、未成年
子女者,不在此限。
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依上述辦理本基金性質與可能風險之告知作
業時,如客戶曾購買具有性質與風險來源類似之期貨信託基金者,期貨信
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得經客戶之同意,免辦理上述風險告知作業,惟仍
應提供風險預告書,並留存客戶同意免辦解說之同意書、客戶簽署之風險
預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針對同一檔基金同一申購人第二次(含)以上辦理申購時,期貨信託事業
或基金銷售機構得免辦理上述風險告知與風險文件簽署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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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不同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
,及該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亦應訂定其受理申購申請截止時間,除能
證明客戶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
業日之交易。
前項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確實嚴
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基金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及公司網站
。
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交付基金申購書件及申購價金,除發行期貨信託基金
之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委任並以自己名義為客戶申購基金之基金銷售機構,
得直接收受客戶之申購價金轉入基金專戶外,其它基金銷售機構應要求申
購人將申購價金直接匯撥至基金專戶。
期貨信託事業應以申購人之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專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
計算申購單位數。但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已名義為客戶申購基金,或客戶於
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該等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
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或該等機構因依
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設立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跨行網路系統之不可抗力
情事致申購款項未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匯撥至基金
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
基金銷售機構之款項收付作業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者,該事業如已
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前將申購價金指示匯撥,且於受理申購或
扣款之次一營業日期貨信託事業確認申購款項已匯入基金專戶,或取得該
事業提供已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前指示匯撥之匯款證明文件者
,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
受益人申請於同一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期貨信託事業應以該買回價款
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
數。
受益人申請買回基金並同時申請於次一營業日申購同一基金,期貨信託事
業得以該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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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應包括發行價格及申購手續費,期
貨信託事業得依發行價格之一定比例,訂定合理之申購手續費收取標準,
並揭露於公開說明書;申購手續費不列入基金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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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可於客戶之申購申請書件上明確註
記其受理申請之日期及時間之機制,惟客戶如非以書面而是係以其它約定
方式提出申請者,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之相關作業系統須具有
明確記載上開訊息之功能,並保留稽核軌跡,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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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成立日前(不含當日),除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外,每
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新台幣壹拾元。期貨信託基金自成立日起,每受
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申購日當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期貨信託事
業應依客戶申購當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其所申購之受益權單
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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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成立日前之申購業務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製作之瞭解客戶、開戶、申購及風險預告等文件不需
再轉送期貨信託事業留存。
二、逐日製作包括投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國籍、通訊地址、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購單位數、申購價款
、手續費等資料之明細表交付給期貨信託事業。
三、槓桿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槓桿型期貨 ETF)及反向
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反向型期貨 ETF)於成立日前
之申購作業,應先確認投資人符合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
定之適格條件。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槓桿型期貨ETF及反向型期貨ETF於成立日前之申購業務
,準用前項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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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募集發行槓桿型期貨ETF及反向型期貨ETF,期貨信託事業應
於公開說明書、銷售文件及公司網站以顯著方式及容易瞭解文字內容揭露
下列事項:
一、投資策略、產品特性(包含每日重新平衡、每日複利計算),及追蹤
標的指數之方式(譬如追蹤一般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者;直接追蹤槓桿指數或反向指數者)。
二、其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報酬率,僅限於單日。
三、為策略交易型產品,不適合長期持有,僅符合適格條件之投資人始得
交易。
四、以實際案例說明,每日複利計算下,槓桿型期貨ETF及反向型期貨ETF
之長期報酬率會偏離一般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追蹤
槓桿指數或反向指數者,亦同。
五、投資風險。
期貨信託事業應對投資人進行槓桿型期貨ETF及反向型期貨ETF之教育宣導
,協助投資人瞭解該等期貨 ETF產品之風險及特性,並應於公司網站以圖
表方式顯示下列資訊,供投資人參考:
一、每日盤中自行計算之槓桿指數及反向指數之變動情形。
二、每日收盤後,指數編製公司所編製或期貨信託事業自行計算之槓桿指
數及反向指數之歷史走勢圖及數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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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指數股票型期
貨信託基金配售作業流程,並包括下列要點:
一、啟動之標準與依據。
二、配售額度之原則、方式及頻率、配售作業規則(例如採抽籤制或依登
記預約時序等方式、抽籤時間及地點、抽籤規則等機制及公告中籤名
單事宜、登記之開放及截止時間、登記方式及分配規則等)。
三、受託申購客戶與流動量提供者之申購比例。
四、配售資訊揭露項目與揭露方式。
五、受託申購客戶超額認購之處理方式。
六、結束之標準。
七、內部人參與ETF配售之利益衝突防範規範。
八、其他注意事項。
客戶申購總組數超過可分配之組數時即須啟動公平配售機制,包括期貨信
託事業於特殊情形自行控管額度致發生超額申購之情形。另如擬針對不同
(例如:類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訂定不同啟動標準或配售作業流
程,亦應明訂於內部控制制度中。
受託申購客戶超額認購如採抽籤之配售方式,則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派員監
督,並得邀請基金法律顧問、基金簽證會計師或本公會派員監督。
配售作業流程及相關配售資訊應於每次啟動前於公司官網及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應公告之項目包括:
一、啟動之依據。
二、配售作業規則。
三、受託申購客戶與流動量提供者之申購額度。
四、客戶超額認購之處理方式。
五、提醒投資人潛在投資風險等其他注意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申購書件內載明內部人定義,由申購客戶確認是否屬期
貨信託公司之內部人,並依內部控制制度辦理配售作業。
期貨信託事業應將辦理配售作業之完整流程紀錄及相關資料保存五年備查
。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 ETF公平合理配售規範,依主管機關111年2月16日金管證投字
第1110380206號函指示原則,增訂本條規範。
二、參考本公會「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表決票效力認定及書面表決作
業程序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採抽籤配售方式時,基金保
管機構應派員監督,俾確認抽籤作業流程之公正性。
三、考量利益衝突之發生主要係因申購人屬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人,爰規
範之。有關內部人之認定方式,由公司於內部控制制度載明,並由公
司審核確認內部人參與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配售是否符合所訂利
益衝突防範規範及公平待客原則;客戶確認方式例如可由申購客戶透
過「勾選」方式確認。
四、參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
辦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配售作業之完整流程紀錄及相關資
料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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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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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付,採帳簿劃撥方式為
之,並不得委由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
期貨信託基金自首次發行後所受理之申購,期貨信託事業應於基金保管機
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三個營業日內依規定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
憑證予申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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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受益憑證之登錄。
受益人向期貨信託事業或其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憑證應約定
登載於其本人開設於證券經紀商之保管劃撥帳戶或期貨信託事業開設於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並由期貨信託事業製作對帳
單予受益人或設置網站供受益人查詢;受益人並得向期貨信託事業請求製
發對帳單,該事業不得拒絕。申購人如係向其往來證券經紀商申購,受益
憑證之登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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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基金之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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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成立後,受益人得依期貨信託契約約定以書面或其他事先約
定之方式,檢具相關申請書件向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提出買回請
求。如其受益憑證餘額係登載於期貨信託事業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
者,得向期貨信託事業或其指定之基金銷售機構辦理買回;如係登載於受
益人本人開設於證券經紀商之保管劃撥帳戶者,應向該證券經紀商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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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據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公
平對待所有請求買回受益憑證者,不得對特定人提供特別優厚之買回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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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不同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
時間,及基金銷售機構亦應訂定其受理買回申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客戶
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
前項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確實嚴格
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基金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及公司網站。
期貨信託事業與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所簽訂之銷售契約,應載明每營業
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方
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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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可於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申請
書件上明確註記其受理申請之日期及時間之機制,惟客戶如非以書面而是
係以其他約定方式提出申請者,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相關作業
系統須具有明確記載上開訊息之功能,並保留稽核軌跡,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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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格,應以受益人之買回請求到達期貨信託事
業或基金銷售機構之次一營業日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並扣除
買回費用。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
應保持之最低流動資產比率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期貨信託契約
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
受前項規定限制。
期貨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對於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定從事基金
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應扣除該筆交易核算之買回價金一定比例之
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並應歸入基金資產。期貨信託事業並得拒絕該受益
人之新增申購。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客戶申購基金者,其對所屬基金客戶從事基金
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金管會所規定之格式,提
供該客戶相關資料予期貨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並得要求基金銷售機構
拒絕該客戶之新增申購。
期貨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有
違反,因而造成基金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客戶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
第三項基金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及其買回費用收取之最高比例規定,期貨
信託事業應依所經理之各期貨信託基金之特性及大多數客戶權益之考量,
明訂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同時揭露其有關資訊並載明不歡迎客戶進行短
線交易等類似文字,惟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係指申購與申請買回時間少於
7日(含),但按事先約定之電腦自動交易投資、定時定額投資、同一基
金間轉換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等得不適用短線交易認定標準。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基金銷售機構得就每件買回申請向申請人酌收合理之
買回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應於基金公開說
明書中予以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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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
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
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但
有從事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者,得自受益
人之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二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
受益人請求買回部分受益憑證,期貨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
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二營業日起七個營
業日內,辦理登錄及帳簿劃撥之作業。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請求買
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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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對受益人依期貨信託契約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不得拒絕,對
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一、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匯市場或其他相關
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
受前項規定限制。
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買回程序及買回價金之
給付期限,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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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其它作業程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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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不得挪用客戶
款項或受益憑證或有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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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銷售機構應妥善保存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各項憑證,其保存方式及期
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如非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者,基金銷售機構應依
法令或本公會所訂期貨信託基金電子交易作業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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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即通知期貨信託事業,並由期
貨信託事業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本公會申報並公告。
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前項業務後,於轉由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前,應
協助客戶辦理後續基金之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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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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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程序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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