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為確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之公正客觀,爰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簡則第三條之規定,訂定本共同遵守事
    項。

二、審議委員執行審議任務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與超然獨立之精神,並
    不得洩露因受理審議案件所知悉之內容。

三、審議委員於任期內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以任何名義期約、收受或價購申請公司之有價證券。
    (二)與申請公司、其證券承銷商、簽證會計師或出具法律意見書律
          師之間有期約、要求或收受金錢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接受申請公司、其證券承銷商、簽證會計師或出具法律意見書
          律師之邀宴或款待。
    (四)與申請公司有正常業務外之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
          、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五)直接或間接利用審議案件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
    (六)為申請公司提供勞務或出具任何專家意見。

四、內部審議委員應於每年度之一月底前自行以彌封方式向本公司申報財
    產,其因職務調動而解任者,接任該等職務之委員,應於就任後一個
    月內向本公司申報之。
    內部審議委員依前項申報之資料,非經主管機關同意或檢調單位依法
    調查者,不得開閱。

五、申請公司、其證券承銷商、簽證會計師或出具法律意見書律師如有對
    審議委員說明案情之必要者,應於本公司或本公司所舉辦之上市審議
    委員會議中為之,審議委員除於前述場合外,應避免其直接或間接之
    說明或請託行為。

六、(刪除)

七、審議委員於審議委員會議開會前,應依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
    程序及審查外國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規定,送交書面審查意見及
    詢問表(如附表);並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簡則之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為配合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章「臺灣創新板有價證券之上市」之增
訂,並明確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適用
依據,爰修正第七條規定。

八、本共同遵守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