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指定得接受期貨商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
時間: 中華民國86年6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指定設有信託部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為期貨商繳存營業保證金之
    銀行。

三、期貨商辦理上開營業保證金之繳存,應依據下列規定:
  (一)開戶契約內至少記載下列事項:
        1.凡期貨商繳存該項營業保證金時,保管銀行應即函知本會。
        2.期貨商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或調換,事先均應經本會核准。
  (二)依規定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
  (三)兼營期貨商業務之金融機構,應選定繳存於其他銀行。
  (四)凡本國銀行或外商銀行在台分行經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者,得為
        期貨商繳存營業保證金之保管銀行,外商銀行在臺灣之代表行申
        請擔任保管銀行者,應表徵其係代表行,並確實依據本會規定程
        序辦理。
  (五)有關營業保證金之轉提存:
        1.新(或原)保管機構於期貨商提存(或提領)之當日,應即以
          傳真先行通知本會第五組。
        2.期貨商營業保證金轉提存至新保管機構後,新保管機構及期貨
          商應於三日內檢附保管契約及保管條影本向本會申報備查。
  (六)期貨商營業保證金之保管品種類調換或保管契約之續約,如營業
        保證金之總金額未變動,可不必事先申報備查,但保管機構應於
        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本會申報,續訂契約者,應檢送契約影本乙
        份。
  (七)保管機構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申報上月期貨商營業保證金保管情
        形彙總表,其「保管期間」,為依保管契約期間申報,如有續約
        或換文延長,應即配合更正。
  (八)期貨商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於營業期間不得辦理掛失或解約,
        且繳存營業保證金之任何標的,均不得設定質權。
  (九)繳存營業保證金標的為定期存單者,若該繳存標的非為保管機構
        所發行之定期存單時,應於與保管機構簽訂之保管契約中載明於
        保管期間不得向定期存單發行機構辦理掛失或解約,並由保管機
        構通知定期存單發行機構;若該繳存標的之保管機構與定期存單
        之發行機構相同,但不屬同一單位者,內部應即照會,悉依本作
        業程序規定辦理。
  (十)不符合本作業程序規定者,應即補正後報會備查。

四、本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82)台財證(法)第00七九三號公告、
    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84)台財證(法)第00七六七號函及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84)台財證(五)第0一九九二號函有關指定期貨
    經紀商繳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暨營業保證金之保管作業程序等函令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