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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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指定得接受期貨商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
時間: 中華民國86年6月20日

制定依據

1. 期貨交易法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
  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
  償之權。
  期貨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
  足。
2. 期貨商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
  營業保證金: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經營前二款業務者:依前二款規定併計之。
  四、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一千萬元。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及外國期貨商,向本會指定金融機構所繳存之營業
  保證金,除下列規定外,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
      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四十條
      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
  三、外國期貨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僅申請經營國外
      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
  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將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
  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
  或轉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