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向保險業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應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保有其個人資料之保險業提出申請。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為前項申請時,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提出當事人之授
  權書及當事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保險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
  之請求: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不公告之事項。
  二、有妨礙職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保險業因前項各款情事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申請,應
  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保險業除前條情形外,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提供其查詢、閱覽其
  個人資料,或製給其個人資料之複製本。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該保險業指定之地點,並由該保險業之
  人員陪同下為之。

  保險業依本法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每件收工本費新臺幣十元。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