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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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制定依據

1. 個人資料保護法 中華民國099年05月26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
  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
  檢查結果。
2.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
  監督。
  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
      。
  二、受託者就第十二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
  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
      時,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五、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
      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第一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結果
  記錄之。
  受託者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受
  託者認委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
  令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