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
二、茲為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有關「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
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規定,爰依「國營
事業機構人員人事管理辦法擬訂作業注意事項」,並參照「財政部所
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同時整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新進人員甄試作業原則」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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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存保公司)之人員進用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適用範圍。
二、參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二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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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保公司應本職位分類之精神,建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總經理外
,各級職位應按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核列職等。
存保公司職位列等第五職等以上者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職位列
等第四職等以下者為純勞工身分之工員。
〔立法理由〕 一、存保公司以職位分類為基礎之人事管理制度及職位列等依據。
二、存保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與存保公司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亦非職位列等規定之適用對象。
三、有關職務列等之規定,依行政院一百年三月三日院授人企字第一00
00二二七七八一號函略以,鑑於存保公司改隸後,人員身分及業務
性質並未變更,為利人員移轉並保障權益,原則同意比照「財政部所
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併予敘明。
四、參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三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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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保公司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
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如附表
)規定辦理,並得視各職務專業需要增訂資格條件。
〔立法理由〕 一、各職等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依據。
二、參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四條及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新進人員甄試作業原則第四點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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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保公司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存保公司甄試方式如下:
一、甄試得單獨或聯合舉行,試務作業得委託行政機關(構)或民間專業
機構辦理。
二、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得按業務需要另依筆試成績擇優一定比例人數分
階段甄試,以口試、實地考試、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或審查知能有
關學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
存保公司甄試之筆試應試科目,得按業務需要分為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
其錄取標準及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一、存保公司應依需用名額按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並得視業務需要列備
取名額。
二、甄試類科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分
階段考試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應占考試總成績百分之六十以上。
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者,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之。
三、存保公司得視甄試類別需要,對各階段甄試或特定科目設定最低錄取
分數,未達該最低錄取分數者,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
存保公司辦理新進人員甄試作業應依前二項規定訂定甄試計畫,報本會備
查。
〔立法理由〕 一、存保公司人員之進用方式、辦理甄試作業之原則規定。
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除
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行之。第二項規定,
前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
計算與錄取標準等事項,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參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五條及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新進人員甄試作業原則第三、五、六點訂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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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保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及應業務所需其他重
要管理人員、特殊技術人員,由存保公司建立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
陳報本會核定後依規定程序進用,不受前條應公開甄試進用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重要管理人員範圍及遴聘方式。
二、存保公司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人員之範圍定義、遴聘權責及程序等
,係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
三點及第四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兼主管財團法人及國營事業
機構董事監察人(事)職務遴派及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行政院
所屬各主管機關應報院核派(定)職務及作業程序一覽表」規定辦理
,由本會報院核定,經存保公司提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選任;至董事
、監察人等遴聘權責及程序,係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
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
兼主管財團法人及國營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事)職務遴派及管理作
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由本會遴聘核定。
三、存保公司除本條前段所定重要管理人員外,另得應業務實際需求進用
其他重要管理人員及特殊技術人員。重要管理人員及特殊技術人員之
進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存保公司建立項
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本會,並上網公告。
四、參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六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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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進人員應先予試用或實習,其期間為半年,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正式
進用。考核不合格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不予進用,純勞工身分
之工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理由〕 一、新進人員試用或實習之期間及考核。
二、參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七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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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不得任用或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存保公司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於進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
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進用
後發現其於進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進用。
存保公司純勞工身分之工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
前二項解除進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
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不得進用情形。
二、為配合國籍法第二十條有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
華民國公職,但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考量國籍法就規範國營事
業人員部分,係授權由主管機關得就國營事業之特性訂定其從業人員
之國籍規範,存保公司為關係國家金融秩序穩定之重要國營事業,有
關國籍之規定有其必要,又基於存保公司管理之一體性,工員仍需適
用,爰明定第一款、第二款均不得進用之規定。
三、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係基於存保公司為關係國家金融秩序穩定之
重要國營事業,仍應注意進用人員之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如犯有內
亂罪、外患罪、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
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犯前開以外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除受緩刑宣告外,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均不得進用。
四、第六款之規定依公務人員法令不得任用或停止任用,係指存保公司擬
進用之人員,如有曾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受免除職務之懲戒
處分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或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
分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不得進用。
五、第七款之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係依刑法第三十六條剝奪為公務員之
資格,存保公司為關係國家金融秩序穩定之重要國營事業,爰進用人
員如有褫奪公權情形應不得進用。
六、參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八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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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保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該公
司進用。對於存保公司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
管單位應迴避進用。
應迴避人員,在其接任以前進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進用之迴避,準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一項)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
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第二項)對於本機
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
迴避任用。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
制。」爰參照訂定迴避規定。
二、參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九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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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保公司得於不超過二人範圍內進用機要人員,辦理機要工作,並視進用
人員資格條件,比照其他相當職位資格人員職稱,不受第五條應公開甄試
進用之限制。
前項人員,存保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得隨時予以免職。董事長或總經理離
職時應隨同離職。
存保公司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
職務間之適當性,其進用及離職應報本會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辦理機要工作所需,明定存保公司得設機要人員與進用時應注意事
項。
二、存保公司人員並無官等,亦未銓敘,機要人員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之職員相同,均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對象,自無須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相關規定辦理機要人員之設置,為免對該等人員身分有所爭議
,爰以職位列等第五職等以上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進用,非
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其進用及免職,於本條明定,又該等人
員之特性隨董事長或總經理同進退及不適用本辦法第五條公開甄選之
規定,實屬該職務設置之必要機制,合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
授權主管機關就用有關事項訂定規定之意旨。
三、參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十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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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保公司人員之陞遷、升等、輪調等內部管理事項,由存保公司考量單位
特性及業務需要,依資績並重、覈實考核、公平程序、適才適所等原則自
行訂定相關規定,並報本會備查。
〔立法理由〕 一、存保公司人員陞遷、升等、輪調等內部管理事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原則
。
二、為提升存保公司治理效能及適度鬆綁人事管理法令,並考量存保公司
實務運作彈性及尊重董事會管理權責,爰授權存保公司依本條揭櫫原
則自行訂定相關規定,報金管會備查。存保公司所訂規定如違反資績
並重、覈實考核、公平程序、適才適所等原則,金管會得予以糾正。
三、參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十一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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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保公司辦理人事業務,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經本會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有違反規定者,除予以糾正外,對應負責任之相關人員依規定程序予以
適當懲處。
〔立法理由〕 一、本會就存保公司人事業務查核權責。
二、參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十二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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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參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十三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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