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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十七準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等規定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含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連結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
    保險商品,應依以下規定申報相關資料:
  (一)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由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所發行或代
        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商品資料由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規定向本
        會指定之申報機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資
        料申報;客訴案件統計資料由人身保險業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規定之申報時程、項目與格式
        ,向櫃買中心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儲存庫(下稱TR資料
        庫)辦理申報。
  (二)非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所發行或代理之結構型商
        品,商品資料及客訴資料由人身保險業依櫃買中心規定之申報時
        程、項目與格式向TR資料庫辦理資料申報及資料異動維護。

三、本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金管保二字第0九五0二五二0九八一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一月
    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