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通信網路:指由一或多個固定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
之通信網路。
二、行動通信網路:指由一或多個行動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
之通信網路。
三、衛星通信網路:指由一或多個衛星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
之通信網路。
四、語音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用戶間藉由撥打電信號碼,
建立雙方或多方之語音服務。
五、數據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用戶數據之傳輸、交換、
存取及處理等非語音通信服務之電信服務。
六、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
視聽內容儲存設備所架構電信事業可控制非開放環境之平臺上,供用
戶藉由寬頻接取電路及用戶機上盒,接取該平臺上由內容服務提供者
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服務。
七、加值通信服務:指利用電信事業所提供之公眾電信網路,附加相關應
用系統等設備,提供用戶之資訊儲存、檢索、處理、存轉及利用等營
利之電信服務。
〔立法理由〕 本辦法用詞定義。
|
公眾電信網路類型包括固定通信網路、行動通信網路及衛星通信網路,申
請人得設置或組合不同類型公眾電信網路。
〔立法理由〕 明定公眾電信網路類型包括固定通信網路、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
等三種電信網路類型,並開放申請人得依其營運模式及市場需求組合不同
類型公眾電信網路。
|
第二章 審驗程序
|
申請人依網路設置計畫設置完成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
驗:
一、公眾電信網路審驗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
二、網路設置架構與說明。
三、公眾電信網路審驗自評報告書(以下簡稱自評報告書)。
四、公眾電信網路審驗技術規範(以下簡稱技術規範)規定應檢附之其他
文件。
五、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應辦理加值通信服務網路性能審驗者,應提供加
值性能測試建議書,內容包含審查或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及合格基準
。
六、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者,得檢具他人網路經審驗合格之證
明。
前項第六款檢具他人網路經審驗合格之證明者,得免除該他人網路之審驗
。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審驗費,申請人應於期限內繳費
並將繳納證明檢送主管機關。
應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其審驗申請,已繳納之審驗費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申請人應先行自評測試並提出
自評報告書,以及應檢附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二、組合他人自建網路部分如已經審驗合格,無須再為審驗,爰於第二項
明定檢具他人網路審驗合格證明者,得免除該他人網路之審驗。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人繳納審驗費之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先書面審核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如文件有不
齊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並規定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者之效果。
|
申請人應檢附文件齊全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審驗日期,申請人應依
審驗日期配合主管機關進行審驗。
申請人應指派工程主管全程參與前項審驗,並指派一名以上工作人員隨同
協助審驗之進行。
〔立法理由〕 明定申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日期進行審驗,並規定申請人應指派之
人員及配合事項。
|
公眾電信網路之審驗方式包括一般性審驗及網路性能審驗。
一般性審驗及網路性能審驗之測試方法及合格基準應符合技術規範。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加值通信服務者,得自行進行測試並檢具加值通信
服務之網路性能自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提供之加值通信服務有影響公眾利益或
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命其自行進行測試並檢具加值通信服務之網路性能
自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進行審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審驗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一般性審驗及網路性能審驗之測試方法及合格基準應符合
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加值通信服務者,採自願性檢具網
路性能自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四、為確保公眾利益或消費者權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提供之加值通
信服務有影響公眾利益或消費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自行
進行測試並檢具加值通信服務之網路性能自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對該服務之網路性能進行審驗,爰明定第四項。
|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完成審驗後,審驗結果符合一般性審驗及網路性能
審驗之技術規範者,應發給審驗合格證明;審驗結果符合自訂加值通信服
務網路性能審驗之項目及內容者,得公布於網站或其他公共平臺。
主管機關進行審驗,審驗結果不合格時,可於二小時內,針對不合格審查
或測試項目完成改善者,申請人得現場向主管機關提出該項目之再次測試
,並以一次為限。
審驗結果不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並載明審驗結果及不符合項目。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一般性審驗及網路性能審驗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技術規範
者,由主管機關核發審驗合格證明;自訂加值性能之審驗結果得由主
管機關決定公布於網站或其他公共平臺,以揭露業者之加值通信服務
項目及品質。審驗不符合者,由主管機關載明審驗結果及不符合項目
通知申請人。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進行審驗,設備設定或人為操作不當,經申請人
調整後,結果可符合技術規範之合格基準,可現場向主管機關提出再
次審驗。
三、第三項明定審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請人審驗結果及不合格
項目,以利申請人後續改善。
|
第三章 審驗方式
|
第一節 一般性審驗
|
一般性審驗包括網路管控能力、網路維運管理及網路實體安全之審驗,並
依技術規範規定方式全數審驗之。
〔立法理由〕 定義一般性審驗分為網路管控能力、網路維運管理及網路實體安全等類別
,並採全數審驗。
|
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者,其網路管控能力之審查或測試項目如
下:
一、取得使用他人自建電信網路之授權。
二、使用之各種資源(包括硬體、軟體、網路功能及系統)不受合作對象
影響之管控能力(含故障管理、組態管理、效能管理、帳務管理、安
全管理等)。
〔立法理由〕 明定申請人之網路為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者,其網路管控能力
之審查或測試項目,包括取得合作對象授權使用其網路及使用之資源應不
受合作對象影響,檢附佐證之合作契約或證明文件至少包含對於該網路之
故障管理、組態管理、效能管理、帳務管理、安全管理等管控能力。
|
網路維運管理之審查或測試項目如下:
一、網路狀態監控。
二、通信紀錄。
三、帳務處理。
四、用戶資料儲存。
五、施工及維護日誌。
六、網路障礙申告。
〔立法理由〕 明定網路維運管理之審查或測試項目,包括網路狀態監控、通信紀錄、帳
務處理、用戶資料儲存、施工及維護日誌、網路障礙申告等項目。
|
網路實體安全及資通安全之審查或測試項目如下:
一、機房電力備援。
二、電路備援。
三、接地設置。
四、機房安全。
五、海纜登陸站。
六、網路電信設備之國家安全考量。
七、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八、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
九、責任分界點。
網路未使用電信資源者,前項第七款得免驗其具備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功
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網路實體安全及資通安全之審查或測試項目,包括機房備
用電力與電路備援、接地設置、機房安全措施、海纜登陸站及資通安
全管理、網路電信設備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網路具備確保
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通訊監察設備與責任分界點等項目,申
請人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供主管機關審驗;其中機房部分則包括端局
、局端、主中心局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頭端,頭端服務二個以上直
轄市或縣(市)者,應具備頭端備援措施。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
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不同
於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應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
測及防護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網路未使用電信資源者,得免驗其具
備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功能。
|
第二節 網路性能審驗
|
網路性能審驗分為語音通信服務、數據通信服務、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
務及加值通信服務之審驗,並依技術規範規定方式抽驗之。
前項各通信服務使用之網路得由固定通信網路、行動通信網路或衛星通信
網路組合而成,其網路性能審驗之審查或測試項目如「網路性能審查或測
試項目一覽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義網路性能審驗分為語音通信服務、數據通信服務、多媒體
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及加值通信服務,並採抽樣審驗測試,其抽驗方法
依技術規範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通信服務使用之網路得由固定通信網路、行動通信網
路或衛星通信網路之網路類型組合,其審查或測試項目依「網路性能
審查或測試項目一覽表」規定,相關測試方法及合格基準則依技術規
範規定。
|
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應辦理加值通信服務網路性能審驗者,應自訂加值性
能建議書之審查或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及合格基準,提供主管機關進行審
驗。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網路性能審驗時,得參考國際標準或實務需求,修正其
審驗之審查項目、測試項目、測試方法或合格基準。
〔立法理由〕 一、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加值通信服務者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規
定命辦理網路性能審驗時,應自訂加值性能建議書之審查或測試項目
、測試方法及合格基準,供主管機關進行審驗,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加值性能建議書所載內容進行審驗時,得參考
國際標準或實務需求,逕予修正其審驗之審查項目、測試項目、測試
方法或合格基準。
|
第四章 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及限制
|
經主管機關核發審驗合格證明之公眾電信網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
一、公眾電信網路因增設或變更致影響其原審驗合格之網路性能。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協議將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協議將獲配頻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電信事業使
用,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前項第一款增設或變更未影響其原審驗合格之網路性能者,申請人得僅就
其增設或變更部分申請審驗。
〔立法理由〕 明定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須進行重新審驗之條件;另為避免重複審驗
,明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增設,如未影響其審驗合格之網路性能,則申請人
得僅就其增設部分申請審驗。
|
審驗合格證明遺失、毀損及變更內容時,得檢附換(補)發申請書,向主
管機關申請換(補)發。
經主管機關核發審驗合格證明之公眾電信網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審驗合格:
一、未通過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驗,經命其限
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無法完成改善。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審驗合格證明遺失、毀損及變更內容時,該公共電信網路
設置者得申請換(補)發審驗合格證明。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二項明定未通過該規定所為之檢
驗或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審驗合格。
|
第五章 附則
|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所訂相關書表及公眾電信網路審驗作業流程圖由主管機關另行
訂定公告之。
|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