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審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0963014940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17條,自電信管理法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總說明

因應數位匯流發展趨勢,單一接取網路將無法滿足未來通信服務傳輸需求
,爰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之電信管理法,開放公眾電信網
路設置者得自建或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以及得由固定通信網
路、行動通信網路及衛星通信網路等不同網路類型組合之,大幅提升網路
設置彈性,催化新興數位服務及產業發展。
為確保人民享有優質、安全及可信賴之通信服務,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
主管機關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完成設置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
驗合格取得審驗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爰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五
項之授權訂定本辦法,規範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
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其訂定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用詞定義(第二條)。
二、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第三條)。
三、申請審驗程序(第四條、第五條)。
四、審驗方式分為一般性審驗及網路性能審驗;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加
    值通信服務者,得自行進行測試並檢具加值通信服務之網路性能自評
    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利益或消費者權益之
    虞時,得命其自行測試並檢具自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由主
    管機關進行審驗(第六條)。
五、審驗結果合格應發給審驗合格證明及不合格之處理(第七條)。
六、一般性審驗之審查或測試項目(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七、網路性能審驗之審查或測試項目(第十二條)。
八、經主管機關命辦理加值通信服務之網路性能審驗者,應自訂加值性能
    建議書,提供主管機關進行審驗。主管機關得參考國際標準、實務需
    求進行審驗(第十三條)。
九、申請重新審驗及部分重新審驗之要件(第十四條)。
十、審驗合格證明補發、換發以及廢止之情形(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訂定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