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法官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之遴選。
二、提供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之意見。
三、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之遴定。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本會遴選
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法官法增訂第四十八條第五項,酌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除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
連任一次,由考試院代表一人、法官代表七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
表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
司法院應於每屆法官遴選委員會組成後,公告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遴選
委員證書。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配合法官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關於考試
院代表及法官代表之人數。

本會委員之考試院代表出缺時,由考試院補行推派;檢察官代表、律師代
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遞補委員名單送司法院辦理
遞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司法院院長補聘;法官代表出
缺時,依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規定辦理遞補。
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院長不能召集或出席會議時,由
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本會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本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
第一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以議案表決時實際投票之人數為準。

本會表決採舉手表決、投票表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席不參與表決。但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
否決。
表決於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主席得提付重行表決。重行表決如可方仍
不過半數,即為否決。

會議進行中,在場委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
本會提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服務成績審查之意見,得以書面資料、推派
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為之。
本會遴定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依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
規則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名稱之修正,酌予修正第三項
文字。

本會開會時,如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本會出、列席人員,對會議情形應嚴守秘密。

本會應將遴選結果報請司法院公告,並以書面通知被遴選人。
前項公告前,司法院院長如對遴選結果認有再行審議之必要,得發交本會
復議。但以一次為限。

本會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擔任之。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
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