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院為辦理人民陳訴案件之調查,刑事補償事件疏失責任、所屬法院
法律座談會結論之審查及有關法令事項之釋示等,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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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陳訴案件之調查及刑事補償事件疏失責任之審查分「調」字,所
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之審查及有關法令事項之釋示分「律他」字。
均設分案簿(格式如附件一、二),按繫屬之次序登記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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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陳訴案件指定專人辦理,承辦人員應備辦案進行簿(格式如附件
三),於收件後,將進行及辦結情形登入簿內,以供隨時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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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陳訴案件內容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分案調查,逕依一般書狀處
理。
(一)對審判中之案件有所陳訴。
(二)非法院職掌事務之陳訴。
(三)一般行政之建議事件。
(四)其他無須調查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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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於應分案調查之陳訴案件,刑事補償事件疏失責任、所屬法院法律
座談會結論之審查暨有關法令事項釋示等之分案,依其性質區分,分
別由民、刑事各庭庭長、審判長依各該案類之輪次輪分審查,如院長
對於審查報告內容或結論認有再斟酌必要時,得送請行政庭長徵詢審
查庭長、審判長意見後,提出會辦意見。其內容涉及輪分庭長、審判
長本人者,應先行簽請院長核定是否迴避。如原審查庭長、審判長異
動時,由接任之庭長、審判長接辦。
〔立法理由〕 一、修正本點條文。
二、本點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修正時,增設審查報告之合議覆審機制。惟庭
長、審判長輪分審查及出具審查報告,究屬內部幕僚作業,並無拘束
力,故院長認審查報告內容或結論有再斟酌必要時,即可送請行政庭
徵詢審查庭長、審判長意見後,提出會辦意見,一併供院長參酌,如
此既掌握時效,亦具覆審功能,且避免耗費過多人力處理同一事務,
爰修正第五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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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監察院行查之人民陳訴案件,定有查復之時限者,文書科承辦人員及
審查庭長、審判長應注意迅速辦理,其發交所屬法院查報者,應限期
查復,逾期未復者,應隨時函催。其他人民陳訴案件之處理亦同。
前項陳訴案件如不能於限期內查明陳報者,應敘明原因先行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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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之審查與有關法令事項之釋示,由文書科指
定人員承辦,送請分受之庭長、審判長擬定審查意見後,交還文書科
承辦人員。
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之審查,應視提案之多寡及急迫性,每三個
月至六個月簽請民、刑事第一庭庭長召開民、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研究,經加註研究意見後,轉報司法院並函復各該提案法院,另
影送本院民、刑事庭庭長、法官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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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人民陳訴案件,凡監察院直接行查者,以函復稿經院長核定之日期為
結案日期;上級交查須發交下級法院查報並核轉報司法院者,以報院
函稿經院長核定之日期為結案日期;發交參考或逕復者,以發交函稿
或復函稿經院長核定之日期為結案日期;逕行向本院陳訴之案件簽存
者,以奉院長核定之日期為結案日期;如需函復或作其他處理者,以
函復或處理完畢之日期為結案日期。
刑事補償事件疏失責任、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之審查及有關法令
事項之釋示等,分別以報院或函復之函稿送院長核定之日期為結案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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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業務性質宜輪分由庭長、審判長審查提供意見之事件,得經簽請院
長核定後,準用本要點分「調」字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委託訓練機構辦理訓練前後之報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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