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法院辦理「調」字及「他」字事件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所有條文

一、本院為辦理人民陳訴案件之調查,刑事補償事件疏失責任、所屬法院
    法律座談會結論之審查及有關法令事項之釋示等,特訂定本要點。

二、人民陳訴案件之調查及刑事補償事件疏失責任之審查分「調」字,所
    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之審查及有關法令事項之釋示分「律他」字。
    均設分案簿(格式如附件一、二),按繫屬之次序登記編號。

三、人民陳訴案件指定專人辦理,承辦人員應備辦案進行簿(格式如附件
    三),於收件後,將進行及辦結情形登入簿內,以供隨時查閱。

四、人民陳訴案件內容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分案調查,逕依一般書狀處
    理。
    (一)對審判中之案件有所陳訴。
    (二)非法院職掌事務之陳訴。
    (三)一般行政之建議事件。
    (四)其他無須調查之事件。

五、關於應分案調查之陳訴案件,刑事補償事件疏失責任、所屬法院法律
    座談會結論之審查暨有關法令事項釋示等之分案,依其性質區分,分
    別由民、刑事各庭庭長、審判長依各該案類之輪次輪分審查,如院長
    對於審查報告內容或結論認有再斟酌必要時,得送請行政庭長徵詢審
    查庭長、審判長意見後,提出會辦意見。其內容涉及輪分庭長、審判
    長本人者,應先行簽請院長核定是否迴避。如原審查庭長、審判長異
    動時,由接任之庭長、審判長接辦。
〔立法理由〕
一、修正本點條文。
二、本點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修正時,增設審查報告之合議覆審機制。惟庭
    長、審判長輪分審查及出具審查報告,究屬內部幕僚作業,並無拘束
    力,故院長認審查報告內容或結論有再斟酌必要時,即可送請行政庭
    徵詢審查庭長、審判長意見後,提出會辦意見,一併供院長參酌,如
    此既掌握時效,亦具覆審功能,且避免耗費過多人力處理同一事務,
    爰修正第五點規定。

六、監察院行查之人民陳訴案件,定有查復之時限者,文書科承辦人員及
    審查庭長、審判長應注意迅速辦理,其發交所屬法院查報者,應限期
    查復,逾期未復者,應隨時函催。其他人民陳訴案件之處理亦同。
    前項陳訴案件如不能於限期內查明陳報者,應敘明原因先行陳復。

七、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之審查與有關法令事項之釋示,由文書科指
    定人員承辦,送請分受之庭長、審判長擬定審查意見後,交還文書科
    承辦人員。
    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之審查,應視提案之多寡及急迫性,每三個
    月至六個月簽請民、刑事第一庭庭長召開民、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研究,經加註研究意見後,轉報司法院並函復各該提案法院,另
    影送本院民、刑事庭庭長、法官參考。

八、人民陳訴案件,凡監察院直接行查者,以函復稿經院長核定之日期為
    結案日期;上級交查須發交下級法院查報並核轉報司法院者,以報院
    函稿經院長核定之日期為結案日期;發交參考或逕復者,以發交函稿
    或復函稿經院長核定之日期為結案日期;逕行向本院陳訴之案件簽存
    者,以奉院長核定之日期為結案日期;如需函復或作其他處理者,以
    函復或處理完畢之日期為結案日期。
    刑事補償事件疏失責任、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之審查及有關法令
    事項之釋示等,分別以報院或函復之函稿送院長核定之日期為結案日
    期。

九、依業務性質宜輪分由庭長、審判長審查提供意見之事件,得經簽請院
    長核定後,準用本要點分「調」字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委託訓練機構辦理訓練前後之報備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