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所有條文

一、司法事務官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法院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條所定
        之專屬管轄法院;如認為無管轄權者,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移
        轉管轄。
  (二)聲請狀是否符合書狀應備之程式,遇債權人遞送之聲請狀不合程
        式,如未明確記載住居所,或未合法簽名(不含依督促程序使用
        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遞送書狀之情形),或未明確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者,應先通知債權人補正。
  (三)債權人是否繳納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如尚未繳納,
        應先命債權人於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債權人是否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爰修正第五款。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
    庸命其補正:
  (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標的非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
        數量者。
  (二)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屬債權人應為對待給
        付尚未履行者。
  (三)支付命令須對於外國送達,或應依公示送達之情形者。
  (四)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亦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爰增訂第四款。

三、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明確,即足以
    確認債權所發生之具體原因。例如:請求之原因事實僅記載債務人積
    欠電話費若干元,則無法確認其請求費用之電話號碼及期間。
    支付命令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載各款事項,其中
    關於請求原因事實之記載,得以債權人提出足以確認債權所發生具體
    原因之聲請狀作為附件代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已不
    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免掛一漏萬,及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規
    定:「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將支付命令應記載事項為概括
    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四、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須調查合法要件,及審認債權人
    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以為准駁之處分。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爰刪除「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
實體調查」之規定,免滋疑義

五、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
    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
    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
    回。

六、核發支付命令後,如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該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宜主動通知債權人,俾其另行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

七、債務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如已逾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司法事務官
    應裁定駁回之;如未逾期且無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送請法院另行分
    案處理。

八、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僅及於該異議之部分。
    亦即僅使異議部分之支付命令發生失其效力之效果,未經異議之部分
    仍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爰予修正。

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合法提出異議時,支付命令
    即確定,應主動付與確定證明書。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已不具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爰修正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