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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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制定依據

1. 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
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