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之適用)
    最高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刑事案件之分案,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要點行之。

二、(分案庭長及人員)
    分案,由分案庭長督同分案人員為之。

三、(送審查之案件)
    除本要點另有規定或刑事庭會議另有決議外,上訴案件應先以電腦亂
    數抽籤輪分審查庭(股)法官,就其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予以審查,其審查期限由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審查期限屆至前認未能審結之案件,應於次月第一次分案作業日前一
    週最後工作日,送分案人員依規定分案。
    審查期限內認應儘速以一般程序分案,不宜由審查程序審查者,經分
    案庭長核定後,由分案人員依規定分案。

四、(全部撤回及顯不合法案件之分案)
    當事人全部撤回上訴及不得上訴本院、上訴逾期、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之案件,輪分由審查庭(股)法官辦理。
    經審查庭(股)法官審查並經該庭庭長核定,認非屬前項案件者,得
    改依審查案件,由該法官續行審結,或退由分案人員,另行依規定分
    案。

五、(即時分案)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時分案,不受本要點所定分案日期及次
    數之限制:
    (一)原審判處死刑且被告在押案件。
    (二)聲請停止執行、解除限制出境(海)、具保停止羈押等,經法
          院准許而檢察官抗告之案件。
    (三)其他急迫情事,經分案庭長核定之案件。

六、(一般分案)
    專庭及下列案件不送審查,並應與審查庭(股)法官退回未審結之案
    件,依收案順序及獨立輪次,逐次分案:
    (一)重大刑事案件。
    (二)金融犯罪相關案件。
    (三)妨害投票相關案件。
    (四)被告在押、另案在押、在監(四個月內將執行屆滿)及限制出
          境、出海案件。
    (五)大袋以上案件。
    (六)本院收案時,繫屬法院已逾五年之久懸案件。
    (七)社會矚目或社會關注案件。
    (八)原審更二審案件。
    (九)應分原承辦庭、股案件。
    (十)上訴本院中被告死亡或部分撤回案件。
    (十一)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涉及撤銷
            假釋案件。
    (十二)非常上訴案件。
    (十三)抗告案件。
    (十四)聲請案件。
    (十五)其他經分案庭長核定當月需分出案件。
    (十六)與上開案件相關連應追分之案件。

七、(電腦亂數抽籤分案)
    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案件以電腦亂數抽籤分案,且不因年度更易而
    變換輪次。
    新到職法官從各該獨立輪次尚有空籤之最上層輪次,開始加入其籤數
    參與分案。

八、(人工抽籤分案)
    重大、社會矚目或社會關注案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經刑事法官司
    法事務分配小組決定,以人工抽籤分案。

九、(分原承辦庭、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原承辦股:
    (一)原審更三審以上案件。
    (二)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
    (三)本案審結前,與本案相關連案件。
    前項第(一)、(二)款案件,於原承辦股已裁撤者,以電腦亂數抽
    籤分案;原承辦股法官兼庭長、代理庭長、充審判長時,以電腦亂數
    抽籤輪分該庭其他股。
    退科之案件,如已行徵詢程序或提案予大法庭,以電腦亂數抽籤輪分
    同庭其他股。
    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主辦法官離職時,退科案件以電腦亂數抽籤輪分
    專庭法官辦理;主辦法官調至非專庭時,未審結之專庭案件應退科,
    以電腦亂數抽籤輪分原專庭。原專庭主辦法官應依其退科件數補分第
    11點第(二十四)款案件,或其原先分案時所抵充兼屬最重類型輪次
    之案件。

十、(按庭輪分)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庭序、各庭股別配置次序輪分:
    (一)未有刑事訴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二)聲請再審案件。
    (三)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案件。
    (四)原承辦股裁撤後,當事人有所聲請、聲明、抗告或再抗告案件
          。
    (五)刑事補償事件。

十一、(獨立輪次分案)
      下列案件應依序以獨立輪次分案:
      (一)二大袋以上案件。
      (二)重大刑事案件(死刑)。
      (三)重大刑事案件(無期徒刑)。
      (四)金融犯罪相關案件。
      (五)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案件。
      (六)大袋案件。
      (七)殺人案件。
      (八)強盜相關案件。
      (九)傷害致人於死相關案件。
      (十)環保、食安相關案件。
      (十一)妨害性自主相關案件。
      (十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十三)妨害投票相關案件。
      (十四)施用以外之毒品相關案件。
      (十五)公共危險案件。
      (十六)偽造文書相關案件。
      (十七)原審一判決三案號以上案件。
      (十八)加重詐欺相關案件。
      (十九)施用毒品案件。
      (二十)原審更二審案件。
      (二十一)非常上訴案件。
      (二十二)再審抗告或再抗告案件。
      (二十三)其他一般抗告或再抗告案件。
      (二十四)上開案件以外之一般上訴案件(下稱一般案件)。
      智慧財產案件按專庭以獨立輪次分案:
      (一)智慧財產上訴案件。
      (二)智慧財產附民案件。
      (三)智慧財產再審抗告或再抗告案件。
      (四)智慧財產一般抗告或再抗告案件。
      智慧財產案件分案時折計方式:
      (一)已分專庭上訴案件者,應依其件數及兼屬之類型,於下次分
            案時抵充一般案件或其所兼屬最重類型案件之輪次。
      (二)已分專庭附民案件者,應依其件數下次分案時抵充附民案件
            之輪次。
      (三)已分專庭再審抗告或再抗告案件者,應依其件數下次分案時
            抵充再審抗告或再抗告案件之輪次。
      (四)已分專庭其他一般抗告或再抗告案件者,應依其件數下次分
            案時抵充其他一般抗告或再抗告案件之輪次。

十二、(當次分受案件之限制)
      當次分案已分二大袋以上案件者,不分重大刑事及大袋案件。
      當次分案已分重大刑事案件(死刑)者,不分重大刑事案件(無期
      徒刑)。
      第五點第(二)、(三)款案件即時分案時,請假之法官不參與抽
      籤。

十三、(分案日期及次數)
      案件分案日期及次數如下:
      (一)審查、按庭輪分案件:
            每月分案四次,於前四週之星期一為之。
      (二)一般分案、分原承辦庭、股案件:
            每月分案二次,於第一週及第三週之星期一為之。
      前項日期、次數,遇有特殊情形,經分案庭長核定,得機動調整。

十四、(電腦亂數抽籤分案作業)
      分案人員於分案系統接收待分案件,並將法官停減折抵分條件設定
      於電腦輪次表後,應於分案作業前將案件之案號、類型、數量、參
      與抽籤之法官、籤數及法官停減折抵分情形等公告,再以電腦亂數
      抽籤分案。分案結果經分案庭長核定後公告,再列印清單併同案卷
      送承辦股簽收。
      除一般分案,於分案日期之前週星期四作業外,其餘於分案日期作
      業。但遇有特殊情形,經分案庭長核定,得機動調整。

十五、(人工抽籤分案作業)
      人工抽籤分案作業如下:
      (一)由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決定抽籤之時間、地點、參與
            抽籤之法官、籤數、停抵分條件及執行抽籤之二位庭長或法
            官後,通知全體庭長、法官。
      (二)依籤數分別製作股別籤及案件籤。
      (三)分案庭長主持抽籤,並由執行抽籤之庭長或法官一位抽股別
            籤,一位抽案件籤。
      (四)抽籤過程及結果作成紀錄並公告。
      (五)承辦股停抵分條件設於電腦輪次表。

十六、(按庭輪分作業)
      按庭輪分案件,經分案庭長核定後,列印分案清單併同案卷送承辦
      股簽收。

十七、(不另分案情形)
      案件審結前,相關之聲請、聲明,除應迴避者外,不另分案。其審
      結前、後,依職權所為之裁判,亦同。

十八、(續狀之處理)
      案件審結後所提之續狀,仍分原承辦股。原承辦股已裁撤者,按庭
      輪分。輪分後再有續狀,仍分該輪分股。
      前項原承辦股法官兼庭長、代理庭長或充審判長時,依序輪分該庭
      其他股。
      承辦股如認續狀應分案,除應迴避者外,仍分該股。
      上訴案件之續狀,如係對本院判決有所聲請、聲明或抗告者,分「
      聲」字案。抗告或再抗告案件之續狀,如係對本院裁定抗告或再抗
      告者,分「抗」字案(卷面加註「非一般抗告或再抗告」);如係
      聲明不服者,分「聲」字案。

十九、(一般分受案件)
      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法官每月平均分受不送審查及審查庭(股)
      法官退回未審結案件。
      除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外,審查庭(股)法官每月審結件數及應否分
      受其他案件,由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法官兼庭長、代理庭長或充審判長時,不分受案件,但仍續辦該股
      未結案件。
      法官兼書記官長分受案件比例,由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二十、(特殊分受案件)
      初任及復任法官到職該月之分案件數,以到職前第二個月底之法官
      平均分案件數,依到職工作日數比例折算,不足一件者四捨五入。
      除刑事庭會議另有決議外,初任及復任法官應補分到職前第二個月
      底之法官平均未結件數,不足一件者四捨五入,平均於三個月內補
      分。復任法官前次離職退科件數多或少於離職前第二個月底法官平
      均未結件數時,應補或抵分該件數。但離職時如有辦結案件應折抵
      件數而未折抵者,依一般案件件數折抵。
      復任法官應先補足前次離職時,退科案件之類別及件數,如未達前
      項應補分案件之件數,不足部分與初任法官之補分案件,就第十一
      點第(一)、(二)、(三)、(六)款以外之待分案件,不分類
      型輪次以電腦亂數抽籤補分之。但退科案件之件數多於前項應補分
      案件之件數,以一般案件抵分。
      初任法官未滿一年者,不分受重大刑事及審查案件。

二十一、(停減分案)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減分案:
        (一)年度停分:
              1.依上年度新收台非、台抗、台上字別案件總數,計算每
                月新收件數,再依每月法官平均辦案人數,計算停分件
                數,不足一件者,四捨五入,按分受案件比例,平均於
                上下半年停分第十一點第(二十一)、(二十三)、(
                二十四)款案件。
              2.上下半年應停分期間,於上一年度十二月第二次分案時
                ;新到職法官於到職第一次分案時;依電腦亂數抽籤排
                定。但年度第一次及最後一次分案,除有第 3目繼續停
                分情形外,不停分。
              3.停分期間屆滿停分件數不足者,繼續停分;停分期間已
                達停分件數時,恢復分案。
              4.新到職或年度調職法官停分件數,分別依實際到職或任
                職日數比例計算。法官自行互換停分期間者,以同年度
                上半年( 1-6月)、下半年(7-12月)同時段期間內
                為限。
              5.審查庭(股)法官不停分。
        (二)請婚假、喪假、產假(含產前假、流產假、陪產假)一日
              或半日累計達一日者,停分一般案件一件。
        (三)請病假連續三日以上並檢具診斷證明書者,每二日停分一
              般案件一件,不足二日者不計。
        (四)因司法院或本院指派請公假連續三日以上者,每一日停分
              一般案件一件。
        (五)離職者,除刑事庭會議另有決議外,於離職命令生效日前
              一個月停分。
        (六)因健康因素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出證明者,得經刑事庭
              會議決議,暫停一部之分案。
        (七)法官兼庭長、代理庭長或充審判長連續請假時,充審判長
              之資深法官經評議評結案件後,按年度停分一般案件件數
              ,依該請假之日數與當月工作日數比例計算其停分件數,
              不足一件者四捨五入。
        (八)因公撰寫報告、參加與談或辦理其他非本職業務之法官,
              得經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或刑事庭會議決定減分一
              般案件。
        (九)重大繁雜案件,於審理終結後,得提出判決書及相關資料
              ,經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決定減分一般案件。
        分案作業日期當週之星期二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完成請假程序者,
        始得停止該次之分案。
        第一項第(二)至(四)、(七)款之停分,應接續且不得指定
        月份、時間及件數。
〔立法理由〕
依112年度第6次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決議予以修正。

二十二、(案件之折抵)
        案件折抵之情形如下:
        (一)二大袋以上案件:
              1.結案時,折抵一般案件一件。但每增一大袋,加計一件
                ,至多五件。
              2.經發回而再行上訴,分原承辦股者,不予折抵。
        (二)重大刑事案件:
              1.結案時,折抵一般案件一件。但發回而再行上訴,分原
                承辦股者,不予折抵。
              2.全部判決確定時,再折抵一般案件一件。
              3.如屬二大袋以上者,另依前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辦理
                。
        (三)第十一點第(一)至(二十)、(二十四)款案件,如為
              被告人數五人以上之上訴案件時,於結案時折抵一般案件
              一件。但發回而再行上訴,分原承辦股者,不予折抵。
        (四)案件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審結者,折抵一般案件二
              件。
        (五)案件經提交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而審結者,折抵一般案件
              四件。但案件繁雜者,得提出判決書及相關資料,經刑事
              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決定增加折抵件數。
        (六)審結非一般案件累計每達三件,折抵一般案件一件。
        (七)因刑事本案而分受之附帶民事訴訟,不計分案件數,俟全
              部結案後,折抵一般案件一件。但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
              予折抵。
        (八)刑事補償事件,結案時,折抵一般案件一件。
        (九)擔任職務法庭之主辦法官每審結行言詞辯論之案件一件,
              折抵一般案件一件。
        (十)第十一點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款案件,如為二大袋
              以上者,不予折抵。
        前項第(一)款第 1目、(二)至(九)款之折抵,於次月第二
        次分案時為之。
        智慧財產上訴案件,主辦法官結案時折抵一般案件1件。

二十三、(案件之補分)
        案件應補分情形如下:
        (一)因誤分或其他特殊情形經分案庭長核定退科者,於次一分
              案日補分。
        (二)審查庭(股)法官審結件數未達規定者,按比例補分一般
              案件,其比例由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決定之。

二十四、(案件之迴避)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曾參與原確定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
        (一)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案件。
        (二)不服原審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案件。
        (三)因開始再審而更審,復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案件。
        (四)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復對更審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案件。
        (五)經憲法法庭廢棄本院裁判案件。
        刑事補償事件,經指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法官應予迴避。
        案件應予迴避者,為法官兼庭長、代理庭長或充審判長時,該庭
        其餘法官亦應予迴避。

二十五、(分案疑義之處理)
        分案庭長對於分案有疑義時,由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決定
        之。

二十六、(事務分配小組決定事項之核備)
        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決定之事項,應送請最近一次刑事庭
        會議核備。

二十七、(本要點之實施)
        本要點經刑事庭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