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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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
  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
  稅及登記規費。

  債權人依前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具聲請書一式二份,記載下列事項
  及提供下列文件:
  一、債權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被繼承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三、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四、聲請之原因。
  五、繼承系統表或指定繼承人之遺囑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不能提出者,債權人應陳明理由,聲請執行法
      院通知地政機關公告作廢。但應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代之。

  執行法院依第一條通知地政機關時,應副知債權人,並應將前條聲請書
  及所列文件轉送地政機關。

  債權人依第一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
  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

  債權人繳清核定遺產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發給執行不動產之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及代繳證明書,其免稅者,應發給免稅證明書。

  債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執
  行法院存案外,並應檢同下列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一、法院通知副本。
  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時,準用第一條至第三條之規定。

  地政機關辦畢繼承登記後,應通知繼承人及債權人。新所有權狀應經繼
  承人之請求始行繕發,不得發給債權人。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
  人,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
  。

  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應開列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姓名、年齡、出
  生地、住居所,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如被繼承人或全體繼
  承人為債務人者,應於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就全部為查封登記;如係一部
  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
  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查封之不動產,如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者,應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稅捐稽徵機關接獲第十條所定地政機關副本後,應即查核處理,如遺產
  稅業已繳清或係免稅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執行法院及地政機關;如
  遺產稅尚未繳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移送強制執
  行者,應即移請執行法院就全部遺產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於賣得價金
  中扣繳後,將第二條所列之書類文件囑託該管地政機關將查封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

  執行法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時,稅
  捐稽徵機關應就其核定之遺產稅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遺產稅尚未繳清,而又不能依遺產及贈與稅第八條第二項或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移送強制執行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開列明細表
  ,函告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代
  繳之。其繳納期限尚未屆至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准其提前代繳。債權人
  代繳後,稅捐稽徵機關應給予證明,由債權人提出於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後,應即函
  請該管地政機關命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權利移轉證書內載明應
  於領得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逾期不辦理者,
  地政機關得依法處罰。

  地政機關接到前條執行法院函件後,應於登記簿內註明拍定事由。

  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
  其權利標的物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
  辦理。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前條情形準用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