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懲戒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付懲戒之議決:
一、移送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同一事件,已受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
三、被付懲戒人死亡。
四、自應付懲戒事由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
〔立法理由〕
依公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民間公證人之懲戒處分共分為申誡、罰鍰、停
職及撤職等四種,受移付懲戒之民間公證人已退職或遭免職者,雖無受申
誡、停職、撤職處分之實益,但仍得對其處以罰鍰,為避免即將退職者或
遭受免職者心存僥倖,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刪除第三款
有關「已退職、遭免職」之文字,以達處罰及懲儆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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