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08001727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1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立法總說明

台北、臺中及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及九十四年間成立,
爰刪除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條第五項有關「
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前,由已登錄之民間公證人共同推選」等文字。又依
公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民間公證人之懲戒處分共分為申誡、罰鍰、停職
及撤職等四種,受移付懲戒之民間公證人已退職或遭免職者,雖無受申誡
、停職、撤職處分之實益,但仍得對其處以罰鍰,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
有關「已退職、遭免職」之規定應予刪除,爰修正本規則第三條、第十四
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懲戒委員會委員及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之推選規定。(修正條文
    第三條)
二、修正免付懲戒議決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
官四人,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以下簡稱聯合會)選任公證人三人為委
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
定法官五人,聯合會選任公證人四人為委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
之。
前二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同一人不得同時兼任懲
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第一項及第二項主任委員及委員名冊,應報司法院備查。
聯合會成立前,第一項、第二項公證人由已成立之地區公證人公會共同推
選之;被推選者之任期,不因聯合會於其任期中成立而受影響。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台北、臺中及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已分
    別於九十一年及九十四年間成立,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屬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內,民間公證人總數未滿九人者,依公證法第一
    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加入鄰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
    內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是已無地區公證人公會尚未成立情形,第五項
    中段有關「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前,由已登錄之民間公證人共同推選
    」之文字,應予刪除。

懲戒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付懲戒之議決:
一、移送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同一事件,已受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
三、被付懲戒人死亡。
四、自應付懲戒事由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
〔立法理由〕
依公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民間公證人之懲戒處分共分為申誡、罰鍰、停
職及撤職等四種,受移付懲戒之民間公證人已退職或遭免職者,雖無受申
誡、停職、撤職處分之實益,但仍得對其處以罰鍰,為避免即將退職者或
遭受免職者心存僥倖,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刪除第三款
有關「已退職、遭免職」之文字,以達處罰及懲儆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