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緊急保護令聲請及聯繫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本作業程序所稱緊急保護令,係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核發之緊急保護令。

二、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聲請機
    關」)聲請緊急保護令,應依本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三、警察機關應以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警察分局為聲請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聲請人,並均應指
    定專人負責聯絡。

四、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但非
    上班時間應儘量以電信傳真方式聲請。

五、地方法院應設專線,上班時間接至紀錄科,非上班時間接至法警室。
    本作業程序所稱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指少年及
    家事法院。

六、司法院每三個月發布保密代碼一次,分送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金門、
    連江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衛生福利部、內政部警政署,供聲
    請機關以電信傳真方式聲請之用。必要時,並得視實際需要隨時發布
    變更。
〔立法理由〕
因應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規定、政府組
織改造將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等婦幼保護單位合併改隸衛
生福利部,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委員會」修正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衛生福利部」。

七、聲請機關以電信傳真方式聲請者,應於聲請書狀前附加首頁,載明傳
    送書狀頁數、傳送人或聯絡人姓名、性別、職稱、所屬機關名稱、地
    址、電話號碼、回傳文件傳真號碼等項。

八、地方法院收受聲請機關以電信傳真方式之聲請書狀後,應即以電話向
    聲請人或聯絡人查證保密代碼;是否為有權聲請機關有疑義時,得請
    聲請機關專人查證。查證無誤後,如發現頁數不全或其他缺漏不明,
    應以電話或電信傳真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
〔立法理由〕
為求法規用語一致,將「電信或電信傳真」修正為「電話或電信傳真」。

九、上班時間地方法院人員依前點規定處理後,應即在聲請書狀文面加蓋
    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時間及加蓋騎縫章,並完成收文程序
    後,即送承辦法官辦理,非上班時間應先由法警在書狀上載明收受時
    間,即刻送請法官辦理;並均於次一上班之日中午前,將聲請書狀送
    法院收發室處理。

十、法官如認聲請資料無法審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得請
    行為發生地、被害人住居所地或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警察分局協助調查
    ,警察人員應即速配合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電話或電信傳真方式回
    報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