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發執行命令向提存
所執行清償提存案款,認有明瞭提存狀況之必要時,應調閱提存案卷
。
(說明:提存所立於第三人之地位,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固應依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對於債權
人具報應執行提存所清償提存案款,性質上得否加以扣押,及是否
適於發移轉命令、收取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法院仍應斟酌情
形以定其應發何種命令,故調閱提存案卷仍屬必要,如調閱提存案
卷發覺提存所有缺失,而有導致被冒領之弊時,在法院內部亦可作
適時之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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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執行之金額較鉅或案情重大之案件,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即函片
)除應詳載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姓名、住所,其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債務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外,並宜加載國民身分證號。如所發為收取
命令,並得命債權人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函送提存所。
(說明: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向提存所領取提存案款,提存所對於債
權人身分之真正,不易瞭解,如有執行法院之身分證影本,即可於
其領取時加以核對,以防冒領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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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存所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時,應詳細核對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所,債務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項是否與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姓
名、住所相符,如有不符,應於接受執行命令後十日內函復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
(說明:提存所核對提存物受取人姓名、住所等與執行命令所載不符
,如係主體不符,自應拒絕同意執行,此際應由債權人向執行法院
另行補正具報,由執行法院另發執行命令,提存所始可同意執行。
至他如提存後於執行中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更易,或債務人之住
所變更,執行法院調閱提存案卷時已發現債務人係屬同一人,應命
債權人提出證明文件,於發執行命令函片一併送交提存所,並加以
說明,此際提存所應加審核以決定同意抑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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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存所同意扣押提存案款時,應同時將同意執行函副本抄送債務人,
使其有異議之機會。如不能送達,亦應迅即通知執行法院,促其注意
。
(說明: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固應送達於債
務人,然提存所如有應依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之事由,而疏忽不
為異議,影響債務人之權益,因之加以副本通知債務人,既無損其
他當事人之權利,而利於防止冒領情事發生,為法院內部作業之措
置,自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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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執行法院執行分配提存案款,於債權人領取時,未提出身分證,遇有
對其身分是否為本人,或所蓋領取印章與聲請狀所蓋印章不符等疑問
時,應留存債權人身分證影本。債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時亦同。
(說明:臺北、桃園、臺南、高雄、臺東、宜蘭、基隆、澎湖、花蓮
等地方法院贊同「執行法院執行分配提存案款,於債權人領取時一
律留存債權人身分證影本,如債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時,應附具委
任人之印鑑證明,並留存受任人之身分證影本」,然此項規定,殊
不便民,恐遭民怨,如已有文件可資辨別其為本人或合法代理人,
即無再命其提身分證影本或印鑑證明之必要,故略作彈性之規定,
由各法院視實際情況而定,不作硬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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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債權人至提存所領取提存案款,提存所應取
具債權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存查,其委任代理人領取,應依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廿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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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提存卷宗應責由專人負責妥為保管,於有關人員調閱,並應留存調閱
紀錄。
(另附註:提存款被冒領之原因,有歸責於法院,有歸責於權利人,
應視各案而定其責任,如應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則權利人仍不喪失
請領權,法院仍應如何籌劃款項以備給付,應由法院以專案報請處
理,無法定其通則處理辦法,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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