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辦理民事上訴事件,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
本院辦理刑事上訴案件,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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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事件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僅該判決所敘理由微有
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結果相同者,應儘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本院增損理由,予以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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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情形外,如第二審訴訟程
序違法部分未經採為判決基礎或已因捨棄責問權視為已經補正者,即
難謂其違法與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仍應增損理由,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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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刑事案件原判決未記載事實,或所載事實不明,影響事實之確定
,無可據為裁判者,不在本院自行判決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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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院認為民、刑事案件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廢棄或
撤銷自為判決,如其違誤於判決主旨並無出入者,無須改判,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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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院廢棄或撤銷原審法院裁判發回更審者,儘可能就應調查之事項詳
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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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院民、刑事庭書記科應將該庭判決正本,逐件按月抽送二份至資料
科分析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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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民、刑事抗告等案件,準用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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