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行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應自同行時起二十四小
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護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但法官
通知其即時護送者,應即護送。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者,應依前項
規定處理。
前二項情形,其關係人之筆錄或有關證據,如因情況急迫,不及蒐集調查
者,得由原移送機關於三日內補送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0號解釋意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同
行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後,應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二十
四小時內,將少年護送至該管少年法院處理;如於逕行拘提後(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列情形)始發現其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者,參照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
項、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d)、兒童權利公約
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九十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
三項等,亦應自逕行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並宜斟酌少年之年齡、身心狀況等,指派如社工等妥適人員為之,始
符少年利益。爰訂定本條。另有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
法院部分,倘有須通知及等候少年陪同之人到場之時間(合計不得逾
四小時)、夜間不得詢問、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
已之遲滯、在途護送時間、因少年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
問、等候少年輔佐人、兒少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通譯到場、經
法院提審等情形時,因非屬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行使職權之時間
,自應不予計入,惟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即除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至
第四項、第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條之四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外,依第
一條之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等不予計入二十四小
時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本條第二項所定之逕行拘提,係因不知被拘提之人為少年而依刑事訴
訟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執行拘提後,應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之
告知。但於知悉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時,即應依第三條之一至第三
條之四有關規定辦理。
四、又實務上亦可能發生於逕行拘提後始發現其人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
歲之人之情形,有鑑於本條規範係保障被剝奪自由之少年能儘速由少
年法院審查該等剝奪自由是否合法,故未於第二項規定以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限;惟此時於移送該未滿十四歲少年至少年法院之
過程中,應注意該等年紀較幼少年之自我健全成長發展而調整拘束其
身體之手段(例如不施用手銬、腳鐐等)。
五、少年如單純僅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曝險事由,因並未觸犯刑罰
法律,本無刑事訴訟法有關逕行拘提規定之適用,除少年有依其他法
律規定得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由外(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所
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不應限制其人身自由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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