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1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之1、第18條、第26條、第34條、第42條、第61條、第65條、第78條、第8 7條;增訂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9、第36條之1、第73條之1條文,除第18 條第 6項及第7項、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61條第1項第3款自112年7月1 日施行,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8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51年1月31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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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6年8月1日總統修正公布第42條及第6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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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60年5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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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5年2月12日總統修正公布第3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第 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39條、第42條、第43條、 第45條、第50條、第55條至第57條、第59條至第61條、第74條、第77條 、第81條、第84條、第85條及第3章第3節節名、並增訂第23條之1、第6 4條之1、第83條之1及第8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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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69年7月4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3789號令修正公布第85條之1及 第8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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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6年10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231870號令修正全文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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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0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 第27條、第43條、第49條、第54條、第55條之3、第68條、第7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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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 6月 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3110號令修正公布第8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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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 、第29條、第42條、第61條、第84條;刪除第6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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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2201號令正公布第3條、 第3條之1、第17條至第19條、第26條、第26條之2、第29條、第38條、第4 2條、第43條、第49條、第52條、第54條、第55條之2、第55條之 3、第58 條、第61條、第64條之2、第67條、第71條、第82條、第83條之1、第83條 之3、第84條、第86條及第87條;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 4;刪除第72條 及第8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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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8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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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1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之1、第18條、第26條、第34條、第42條、第61條、第65條、第78條、第8 7條;增訂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9、第36條之1、第73條之1條文,除第18 條第 6項及第7項、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61條第1項第3款自112年7月1 日施行,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8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使用
通知書,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到場。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
    其到場之意旨。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使用通知書通知第一項所定之人到場者,應於通
知時,告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同行、逕行同行、逮捕或接受少年時,應即
告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第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
事項;少年有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情形者,並應依各該項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少年有或疑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為
    確定該事件應否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並讓少年法院儘速確認審判權之有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將
    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自有先行通知少年到場,以詢問人別、觸犯刑
    罰法律行為之基礎事實、有關證據及可資參考之資料等事項之必要。
    另參照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
    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爰參考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參考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第
    二項,訂定第二項。
四、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依第一項規定使用通知書,而以電話或口
    頭等方式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到場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仍應於通知時告知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等事項,並記明警詢筆錄,俾利後續查考,爰訂定第三項。
    惟以此種方式通知而未到場者,不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
    書,以維護少年權益。
五、參照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 d)、兒
    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點、第四十六點至第四十八
    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意旨,訂定第四項
    。另本項所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之少年,係指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併予敘明。

少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必要時
,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少年經合法通知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影響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事件之調查,倘調查一再延宕,未必符
    合少年最佳利益,亦有損被害人權益,故必要時,應有強制少年到場
    接受詢問之機制。由於此等強制處分,干涉少年之人身自由,應符合
    法官保留原則。考量受強制處分之對象係少年,參照第一條立法目的
    、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b)等規定意旨,自以
    報請具有處理少年事件專業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為宜,由少年
    法院自是否合目的性及必要性,並本於比例原則及少年最佳利益予以
    審酌,爰訂定本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不經通知,逕行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少年
到場:
一、逃匿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
三、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本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時,如須經合法通知,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得報請
    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恐無法達到適時保護少年及被害人權益、
    確保少年到場以釐清事實或保全證據等功能。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該條第一款所定「無一定之住、居所」
    ,考量少年可能因跟隨父母關係,致無一定之住、居所,且如有逃匿
    情事,已屬本條第一款事由,故未列入),並審酌第一條立法目的、
    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b)之保護意旨,以及欲
    達成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訂定本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同行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同觸犯刑罰法律。
二、少年於收容、羈押、執行感化教育或徒刑之執行中脫逃。
三、有事實足認為觸犯刑罰法律,經被盤查而逃逸。
四、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於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適用之。
第一項同行,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向該管少年法院法官報請核發同行書者為
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同行書。如法官不簽發時
,應即將被同行少年釋放。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事件時,倘發現少年
    有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如不能逕行同行,將影
    響事件之調查,執行確定裁判或收容、羈押之處分,亦無法適時保護
    少年。為利實務運作,爰參考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同時衡酌第一條立法目的、兒童權
    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b)之規定意旨,以及欲達成目
    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同行干預少年之人身自由,屬強制處分事項,本應適用法官保留原則
    。縱因實務運作之需,而有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同行之必要
    ,亦應以是否屬急迫情況且來不及向該管少年法院法官報請核發同行
    書為前提,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三
    項。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行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應自同行時起二十四小
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護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但法官
通知其即時護送者,應即護送。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者,應依前項
規定處理。
前二項情形,其關係人之筆錄或有關證據,如因情況急迫,不及蒐集調查
者,得由原移送機關於三日內補送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0號解釋意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同
    行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後,應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二十
    四小時內,將少年護送至該管少年法院處理;如於逕行拘提後(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列情形)始發現其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者,參照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
    項、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d)、兒童權利公約
    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九十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
    三項等,亦應自逕行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並宜斟酌少年之年齡、身心狀況等,指派如社工等妥適人員為之,始
    符少年利益。爰訂定本條。另有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
    法院部分,倘有須通知及等候少年陪同之人到場之時間(合計不得逾
    四小時)、夜間不得詢問、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
    已之遲滯、在途護送時間、因少年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
    問、等候少年輔佐人、兒少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通譯到場、經
    法院提審等情形時,因非屬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行使職權之時間
    ,自應不予計入,惟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即除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至
    第四項、第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條之四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外,依第
    一條之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等不予計入二十四小
    時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本條第二項所定之逕行拘提,係因不知被拘提之人為少年而依刑事訴
    訟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執行拘提後,應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之
    告知。但於知悉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時,即應依第三條之一至第三
    條之四有關規定辦理。
四、又實務上亦可能發生於逕行拘提後始發現其人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
    歲之人之情形,有鑑於本條規範係保障被剝奪自由之少年能儘速由少
    年法院審查該等剝奪自由是否合法,故未於第二項規定以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限;惟此時於移送該未滿十四歲少年至少年法院之
    過程中,應注意該等年紀較幼少年之自我健全成長發展而調整拘束其
    身體之手段(例如不施用手銬、腳鐐等)。
五、少年如單純僅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曝險事由,因並未觸犯刑罰
    法律,本無刑事訴訟法有關逕行拘提規定之適用,除少年有依其他法
    律規定得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由外(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所
    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不應限制其人身自由
    ,併予敘明。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接受或發現被逮捕之
人為少年時,準用之。
前項少年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填載不護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
他適當方式,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許可後,不予護送,逕行釋放。但法
官未許可者,應即護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不護送少年時,應將法官批示許可不護
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
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為少
    年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0號解釋意旨,自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移送該管少年法院,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少年如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時,因所觸犯之刑罰法律較輕,為減省護送少年至該管
    少年法院所需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宜有得不予護送之規定。爰參考兒
    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八十三點(締約國應立即著手實
    施相關進程,最大限度地降低對拘留的依賴程度)、少年法院與相關
    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不護送少年及其處理之規定。又檢察
    官依第一項逮捕、接受或發現被逮捕之人為觸犯第二項刑罰法律之少
    年時,得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併
    予敘明。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人證、鑑定、搜索、扣押、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
之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或陳報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於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為初步調查少年有無觸犯刑
    罰法律之行為,亦可能有傳喚證人、進行搜索、扣押、證據保全、調
    取票、通訊監察、鑑定,或附帶搜索、逕行搜索、自願性同意搜索、
    附帶扣押、緊急監察或調取通信記錄等行為之必要。此等證據調查或
    強制措施,實施之對象為少年,審酌第一條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a)、兒童權利公約第二
    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一點等保護意旨,由司法警察官逕向少年法
    院聲請,或於執行後向少年法院陳報許可,訂定本條。
三、因檢察官在監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偵查程序中,即屬第十八
    條第一項之執行職務,於採該等強制處分偵查過程發現案件係屬少年
    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應依該規定移由少年法院處理(即全件移送
    原則或稱少年法院先議權)。若無其他成年人刑事案件牽涉其中,檢
    察官應不得再對少年為後續偵查。又如檢察官在偵查過程發現係成少
    共犯之案件,承辦檢察官除將觸法少年部分移由少年法院處理外,則
    得對成年人刑事案件部分進行後續偵查,自不待言。
四、另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之意旨,少年如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認有對其
    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自應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始
    得為之,併此敘明。

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除依少年之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年齡或其他事實,認
有防止其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之必要,且無其他約制方
法外,不應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
前項除外情形,不得逾必要之程度,避免公然暴露少年之約束工具及確保
少年不致於因而受到侵害;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約束工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
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
    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
    件聯繫辦法第十五條等規定,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
    送或逮捕時,如有使用約束少年身體自由工具之必要,參照兒童權利
    公約第三十七條(b)、(c)、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
    第九十五點(六):「只有在兒童對自己或他人構成直接傷害威脅時
    ,才可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而且只有在所有其他控制手段均已用盡
    時才可採用。行動制約不應當用於迫使就範,絕不應蓄意施加痛苦,
    也絕不能將其用作懲罰手段。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包括身體、器具
    和醫學或藥物制約時,應在醫療和(或)心理學專業人員的密切、直
    接和持續掌控下進行。設施工作人員應接受關於適用標準的培訓,而
    違反規則和標準使用制約或強力的工作人員應受適當懲處。各國應記
    錄、監測和評價所有使用制約或強力的事件,確保將其減少到最低限
    度。」、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又稱哈瓦那規則)第六十
    三點:「禁止為任何目的使用束縛工具和武力,但規則第六十四點規
    定者除外。」、第六十四點:「束縛工具和武力只有在特殊情況下,
    當所有其他控制方法都已用盡並證明無效時才能使用,並必須有法律
    和條例的明文授權和規定。使用束縛工具和武力不應造成屈辱或侮辱
    ,使用範圍應有限,時間應盡可能短。為了防止少年自我傷害、傷害
    他人或嚴重毀壞財物,可根據所長的命令使用束縛工具。如發生這種
    情況,所長應立即與醫護及其他有關人員磋商,並報告上級管理當局
    。」、瑞士聯邦關於警察強制與警察處分執行之施行細則(Verordnu
    ng uber die Anwendung polizeilichen Zwangs und polizeilicher
    Massnahmen im Zustandigkeitsbereich des Bundes)第二十三條第
    四項:「解送受處分人時必須施用戒具者,原則上應確保其不致於受
    到第三人之侵害。」等意旨,明訂使用約束工具之時機,以及使用時
    應符合比例原則,並避免暴露於公眾影響少年隱私,或因使用約束工
    具造成少年於護送中遭受攻擊等權益侵害,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有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時,其範圍、方式、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事項,涉及司法警察機關、法院及檢察署職
    權之行使,爰訂定第三項,授權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實施辦法,
    俾利實務運作。

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認為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
之資料未完備者,得於收案後以書面敘明應補足或調查之部分,並指定期
間將卷證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補足或調查;受發回或
發交之機關應於限定之期間內補正。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六項參照),如認為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未完備者
    ,少年法院於依第十九條規定,將案件交少年調查官進行少年需保護
    性之調查前,得指明調查及應蒐集之證據或調查不足之部分,並限定
    期間發回原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發交請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或相關機
    關進行或協助調查與補正,以利事件之進行,爰參照第二十五條、少
    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
    年事件聯繫辦法第六條等規定,增訂本條。
三、又案件無論經發回、發交予原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發交請其他司法
    警察機關或相關機關,均不影響該事件已繫屬於少年法院之效力,故
    於該等候調查與補正之過程中,案件之分案方式、案號及時間之計算
    ,宜另行訂立相關規定予以規範。惟少年法院於該受發交或發查之機
    關進行補正後,除明顯無審判權之誤送(例如將涉及觸法行為之兒童
    移送至少年法院)得予以行政簽結外,如認案件應不付審理者外,仍
    應敘明理由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
意見。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
為不必要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之意見陳述,少年法院
得於調查時為之。
被害人依前二項之規定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
、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
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
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少年之身心狀況,並聽取被害人、少年
及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
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
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得向少年法院查詢調查及審
理之進度;少年法院認不宜告知者,亦應回復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0五號解釋意旨,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增訂本條以明確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
    人於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又但書
    所謂「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例如少年法院已於調查期日傳喚被
    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少年法院審酌其已就受害情節,以及對非行少
    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必要性所持意見為適當之表述,即以
    被害人之觀點就少年之行為提供少年法院認定與評價之參考,並協助
    少年法院對少年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促成其未來之健全自我成長;所
    謂「法院認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則委由少年法院考量被害
    人與少年間的關係、事件之審理狀況、少年之需保護性等事由綜合判
    斷之。而少年法院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特別斟酌本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意
    旨而為適當之決定。
四、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未經傳喚自行到庭,
    少年法院仍得考量其等在場非無必要或不妨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等
    情,令其等在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因應實務在調查階段即有彈性賦予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之需求,爰
    訂定第二項,以利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提前於調查程序即傳喚被
    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
六、參考第一條立法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關於陪同被害
    人到場之規定,訂定第三項。
七、少年法院就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八
    0五解釋意旨,特別斟酌本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尤
    應留意第三十八條之必要處置。例如若認少年於被害人等陳述意見時
    在場將致使被害人等受二次傷害,或使少年難以充分表明其意見或接
    納處遇意見時,應不令少年在場;亦可利用單面鏡等遮蔽設備,將被
    害人等、少年以及到場之人三方之間適當隔離,或透過聲音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以及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爰參考本法第三十八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等規定,訂定第四項。
八、為強化被害人等於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中對事件審理進度之掌握,適度
    保障其資訊獲知權,訂定第五項。

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中,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被害人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選任之
。
代理人得向少年法院就少年被告之犯罪事實,檢閱相關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礙少年健全
之自我成長之虞者,少年法院得限制之。
被害人、依第一項但書已選任代理人之人及代理人,就前項所檢閱、抄錄
、重製或攝影之內容,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洩漏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被害人參與少年刑事程序之利益,使其保有相當程度獲知卷證
    資訊內容之可能,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四十一有關被害人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之規定,訂定
    第一項。另考量法院卷證內容記載許多少年及其家庭或親友之隱私,
    為期借重律師之法律專業及倫理規範之約束,避免少年及其家庭之隱
    私被不當揭露,致影響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爰限定所選任之代理人
    須具有律師資格。
三、被害人於程序中之利益,僅涉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代理
    人用以保護被害人而需獲知資訊之範圍,亦應限於犯罪事實,無關犯
    罪事實之其他資訊,例如少年之生活、求學經歷等,則不在提供予代
    理人知悉範圍內,爰參考本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十二之規定意旨,妥為限制代理人得檢閱卷證之範圍,訂定第二項
    。
四、第二項賦予閱卷代理人檢閱有關犯罪事實資訊之權利,惟此項權利之
    授與,僅用以平衡被害人於少年刑事案件之程序利益,被害人、選任
    代理人之人或受選任代理人知悉上述資訊後,自負有守密義務,如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資訊之原始文件、檔案或抽象內容,使他人取得或
    知悉,爰訂定第三項。倘若上述人士有故意違反之情事,考量現行法
    制中,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罰規範已足以規範因
    應,故不另訂定罰則。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內
,準用其他法律。
〔立法理由〕
一、參照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八0五號解釋意旨,本法係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而設,與一般刑事訴訟或其他司法程序不
    同,有其固有之獨特性,則立法者基於避免法條文字過於繁複,而有
    援引其他法規範或法律效果之必要時,自宜採「準用」之方式,而非
    一體「適用」,以免窒礙。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
    均須符合本法第一條所揭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
    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於準用其他法律(如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時亦同,爰參考本法第二十四條、日本少年法第十四條、第
    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之六等規定,將「適」用修正為「準」用,以求
    規範意涵之精確;並參考法制體例,移列至第二項。
二、本條係概括準用之規定,若本法已有明文或明定準用特定法律者(第
    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等參照),自應優先於本條而為適用
    ,故須於本法未規定(含未明定準用)時,始得於無礙少年健全之自
    我成長、兒少保護優先原則情形下,依本條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例
    如,被害人於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之程序參與,除依本法少年
    刑事案件章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第七十條,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
    第三節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如第三十六條之一等),而非準用
    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又如,本法就法院職員之迴避或文書,
    並無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及第五章有關迴避及文書之規
    定,有助於維護少年之訴訟權益,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且與少年保護
    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自得準用之,併予敘明。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
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
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
,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
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
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
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有關資料及證據
,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少年輔導委員會對於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
物,得扣留、保管之,除依前項規定檢具請求少年法院處理者外,應予沒
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件、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
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
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
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
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立法理由〕
一、少年輔導委員會依本條第六項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少年法院應就少
    年有無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依相關事證進行調查及審認。為
    期明確,爰於該項明定少年輔導委員會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除檢具
    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外,如有相關證據,亦須一併檢具,以杜爭
    議。
二、少年輔導委員會接獲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或對於少年有監督
    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少年依本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通知或請求時,對於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曝險行為所用(含預備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得予以扣留及
    保管,俾利相關事務之辦理。前揭經少年輔導委員會扣留及保管等物
    ,除經少年輔導委員會評估認需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
    之自我成長者,連同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一併檢具者外,少年輔
    導委員會亦得為發還,或於必要時沒入、銷毀或為適當之處理。至對
    於少年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曝險行為所用(含預備行為所用)、所生
    或所得之物之扣留、保管、沒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
    件、方式、程序,以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應如何檢具等相關處理事
    項,則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俾利運作,並妥適處理,爰
    增訂第七項。
三、原第七項及第八項遞移為第八項及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適
    當之機關、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
    適當措施之處所、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
    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
    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
    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
    停止收容。
少年法院就少年故意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事件,經審酌少年
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於裁定責
付時,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少年法院就少年觸犯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觸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
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
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
    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六款、第三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立法理由〕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 b)款及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一點後段
    揭示:「……採用剝奪自由的做法對兒童和諧發展會產生極為不利的
    影響後果,嚴重地妨礙他/她重新融入社會。為此,第三十七條(b)
    款明確規定,對兒童的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且僅應作
    為最後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從而充分尊重兒童的發展權
    。」;該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亦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並合乎其
    自身狀況與違法情事,應採行多樣化之處置,例如照顧、輔導或監督
    裁定、諮商輔導、觀護、寄養照顧、教育或職業培訓方案及其他替代
    機構照顧之方式。」,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一點後段:「
    ……在採取干預措施之前,必須對兒童的需求進行全面和跨學科的評
    估。作為絕對優先事項,兒童應在自己的家庭和社區中得到支持。在
    需要離家安置的特殊情況中,這種替代性照顧最好在家庭環境中進行
    ,但在某些情況下,為了提供必要的專業服務,安置在寄宿式照顧設
    施中可能是適當的。……」。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第一款得責付少年於
    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及個人,所稱「其他適當之機關(構)
    」,自本法一百零八年修正施行後,實務運作上,已納入中途學校、
    中介教育處所及戒毒學園等教育機關(構),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
    得將少年責付於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
    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等,以期符合少年個別化處遇之需求,並落實前
    揭兒童權利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保護兒少之規定意旨及精神。
二、少年法院於調查、審理時,如發現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
    礙之情形者,經評估後認有必要,得於裁定保護處分前或同時,令入
    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實施治療,爰併修正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規定;另於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亦得視
    少年身心狀況,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
    四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本法第一條揭櫫立法目的在維護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惟參照一百十
    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犯保法)
    意旨,少年因觸犯故意致人於死、致人重傷(參犯保法第三條第六款
    )或侵害性自主(參犯保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之事件,少年法院
    於符合本法第一條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範圍內,審酌事件對被害
    人或其家屬(參犯保法第三條第三款)所造成之身心傷害或被害恐懼
    已達一定程度,認有採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必要措施,以避免少
    年再有危害其等之情事,得於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責付少年之裁
    定時,命少年於事件終結前,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等一定遵守事項,爰參考犯保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以兼顧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保護。
四、少年若為觸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以性影像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行為時,少年法院亦得於符合本
    法第一條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範圍內,審酌此類觸法行為態樣對
    被害人之隱私、名譽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程度,及有無立即避
    免影像流傳之必要及時效性,爰參考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
    犯保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五、犯保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性侵害犯罪行為、
    家屬及重傷之定義,以及第三十七條就禁止刑事案件被告對一定犯罪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為危害行為之裁定形式、應記載內容;命少年遵守
    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相關機關、單位或案件之當
    事人等,俾利機關或單位得以即時提供協助,並使被害人或其家屬了
    解;主動詢問被害人或其家屬有無特別保護需求,並記錄其意見等事
    項,均已有所規範,其於少年事件之少年,並無另為規範之必要,為
    免重複條列,爰增訂第四項,準用該法相關規定。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少年法院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
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必要時得聽取其意見。
〔立法理由〕
一、實務運作上,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亦會聽取在場旁聽之人之意見,
    以供處遇決定參考,爰增訂後段規定,並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二、少年法院就是否准予在場旁聽,宜審酌少年之年齡、身心狀況、審理
    情況,及在場旁聽無礙於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時,得許之,併予說明
    。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
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
    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
    禁戒。
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
    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
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
、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
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
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少年倘有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之情形,少年法院依其身心
    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認有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
    所施以治療之必要時,參考刑事訴訟法於一百十一年增訂提供醫療措
    施之暫行安置制度,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對兒童所為
    處遇應多樣化之意旨,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明定少年法院得於裁定保
    護處分前或同時,令少年進入醫療機構,以提供少年之醫療所需。
二、少年法院若於裁定保護處分時,仍認有採取禁止少年危害被害人或其
    家屬之必要輔導措施,以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而保障少年健全之
    自我成長者,亦得命少年遵守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一定事項,爰增
    訂第四項準用之規定。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
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
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
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七、第四十條之裁定。
八、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
    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
    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新增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將本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第二十六條」文字,修正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二、少年法院審酌無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並有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必要,而命少年遵守一定事項,因屬對少年不利益之裁定,自應給予
    適當之救濟管道,爰增訂第三款。原第三款至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四款
    至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
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及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
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立法理由〕
本法立法目的在維護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少年事件處理之程序與追訴、
處罰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兩者性質本不相同。參照修正後第一條之一,
本法未規定者,應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始
有準用餘地。因本法已考量少年事件之特殊性,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少
年刑事案件準用之)、第七十三條之一有關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適當
人員陪同出庭(伴同權)、調查及審理進度告知(資訊獲取權)、得於少
年刑事案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閱卷(閱卷權)等規定,自無再適用刑事
訴訟法有關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以資明確。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
為未曾犯罪。
〔立法理由〕
一、原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
    旨。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
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
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
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
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為使第二項有關法規修正時其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方式體例一致,均
    採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日期,爰酌修第二項前段文字。
二、總統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原本法第十八條,因考量第二
    項至第七項有關少年輔導委員會權責事項之規定,行政機關需有相當
    準備時間以因應修法新制,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其施行日為一百十二年
    七月一日。本次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如於該條施行
    日前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亦應配合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另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酌
    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預定施行之日
    ,一併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又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
    八有關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之程序規定,涉及相關法令修訂、檢
    警調及法院相關人員教育訓練等配套措施,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
    施行為宜,爰於第二項中段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