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使用
通知書,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到場。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
其到場之意旨。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使用通知書通知第一項所定之人到場者,應於通
知時,告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同行、逕行同行、逮捕或接受少年時,應即
告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第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
事項;少年有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情形者,並應依各該項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少年有或疑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為
確定該事件應否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並讓少年法院儘速確認審判權之有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將
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自有先行通知少年到場,以詢問人別、觸犯刑
罰法律行為之基礎事實、有關證據及可資參考之資料等事項之必要。
另參照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
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爰參考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參考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第
二項,訂定第二項。
四、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依第一項規定使用通知書,而以電話或口
頭等方式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到場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仍應於通知時告知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等事項,並記明警詢筆錄,俾利後續查考,爰訂定第三項。
惟以此種方式通知而未到場者,不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
書,以維護少年權益。
五、參照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 d)、兒
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點、第四十六點至第四十八
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意旨,訂定第四項
。另本項所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之少年,係指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併予敘明。
|
少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必要時
,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少年經合法通知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影響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事件之調查,倘調查一再延宕,未必符
合少年最佳利益,亦有損被害人權益,故必要時,應有強制少年到場
接受詢問之機制。由於此等強制處分,干涉少年之人身自由,應符合
法官保留原則。考量受強制處分之對象係少年,參照第一條立法目的
、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b)等規定意旨,自以
報請具有處理少年事件專業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為宜,由少年
法院自是否合目的性及必要性,並本於比例原則及少年最佳利益予以
審酌,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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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不經通知,逕行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少年
到場:
一、逃匿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
三、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本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時,如須經合法通知,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得報請
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恐無法達到適時保護少年及被害人權益、
確保少年到場以釐清事實或保全證據等功能。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該條第一款所定「無一定之住、居所」
,考量少年可能因跟隨父母關係,致無一定之住、居所,且如有逃匿
情事,已屬本條第一款事由,故未列入),並審酌第一條立法目的、
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b)之保護意旨,以及欲
達成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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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同行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同觸犯刑罰法律。
二、少年於收容、羈押、執行感化教育或徒刑之執行中脫逃。
三、有事實足認為觸犯刑罰法律,經被盤查而逃逸。
四、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於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適用之。
第一項同行,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向該管少年法院法官報請核發同行書者為
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同行書。如法官不簽發時
,應即將被同行少年釋放。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事件時,倘發現少年
有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如不能逕行同行,將影
響事件之調查,執行確定裁判或收容、羈押之處分,亦無法適時保護
少年。為利實務運作,爰參考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同時衡酌第一條立法目的、兒童權
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b)之規定意旨,以及欲達成目
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同行干預少年之人身自由,屬強制處分事項,本應適用法官保留原則
。縱因實務運作之需,而有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同行之必要
,亦應以是否屬急迫情況且來不及向該管少年法院法官報請核發同行
書為前提,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三
項。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行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應自同行時起二十四小
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護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但法官
通知其即時護送者,應即護送。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者,應依前項
規定處理。
前二項情形,其關係人之筆錄或有關證據,如因情況急迫,不及蒐集調查
者,得由原移送機關於三日內補送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0號解釋意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同
行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後,應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二十
四小時內,將少年護送至該管少年法院處理;如於逕行拘提後(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列情形)始發現其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者,參照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
項、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d)、兒童權利公約
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九十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
三項等,亦應自逕行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並宜斟酌少年之年齡、身心狀況等,指派如社工等妥適人員為之,始
符少年利益。爰訂定本條。另有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
法院部分,倘有須通知及等候少年陪同之人到場之時間(合計不得逾
四小時)、夜間不得詢問、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
已之遲滯、在途護送時間、因少年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
問、等候少年輔佐人、兒少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通譯到場、經
法院提審等情形時,因非屬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行使職權之時間
,自應不予計入,惟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即除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至
第四項、第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條之四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外,依第
一條之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等不予計入二十四小
時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本條第二項所定之逕行拘提,係因不知被拘提之人為少年而依刑事訴
訟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執行拘提後,應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之
告知。但於知悉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時,即應依第三條之一至第三
條之四有關規定辦理。
四、又實務上亦可能發生於逕行拘提後始發現其人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
歲之人之情形,有鑑於本條規範係保障被剝奪自由之少年能儘速由少
年法院審查該等剝奪自由是否合法,故未於第二項規定以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限;惟此時於移送該未滿十四歲少年至少年法院之
過程中,應注意該等年紀較幼少年之自我健全成長發展而調整拘束其
身體之手段(例如不施用手銬、腳鐐等)。
五、少年如單純僅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曝險事由,因並未觸犯刑罰
法律,本無刑事訴訟法有關逕行拘提規定之適用,除少年有依其他法
律規定得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由外(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所
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不應限制其人身自由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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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規定,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接受或發現被逮捕之
人為少年時,準用之。
前項少年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填載不護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
他適當方式,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許可後,不予護送,逕行釋放。但法
官未許可者,應即護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不護送少年時,應將法官批示許可不護
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
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為少
年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0號解釋意旨,自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移送該管少年法院,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少年如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時,因所觸犯之刑罰法律較輕,為減省護送少年至該管
少年法院所需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宜有得不予護送之規定。爰參考兒
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八十三點(締約國應立即著手實
施相關進程,最大限度地降低對拘留的依賴程度)、少年法院與相關
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不護送少年及其處理之規定。又檢察
官依第一項逮捕、接受或發現被逮捕之人為觸犯第二項刑罰法律之少
年時,得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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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官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人證、鑑定、搜索、扣押、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
之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或陳報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於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為初步調查少年有無觸犯刑
罰法律之行為,亦可能有傳喚證人、進行搜索、扣押、證據保全、調
取票、通訊監察、鑑定,或附帶搜索、逕行搜索、自願性同意搜索、
附帶扣押、緊急監察或調取通信記錄等行為之必要。此等證據調查或
強制措施,實施之對象為少年,審酌第一條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a)、兒童權利公約第二
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一點等保護意旨,由司法警察官逕向少年法
院聲請,或於執行後向少年法院陳報許可,訂定本條。
三、因檢察官在監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偵查程序中,即屬第十八
條第一項之執行職務,於採該等強制處分偵查過程發現案件係屬少年
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應依該規定移由少年法院處理(即全件移送
原則或稱少年法院先議權)。若無其他成年人刑事案件牽涉其中,檢
察官應不得再對少年為後續偵查。又如檢察官在偵查過程發現係成少
共犯之案件,承辦檢察官除將觸法少年部分移由少年法院處理外,則
得對成年人刑事案件部分進行後續偵查,自不待言。
四、另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之意旨,少年如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認有對其
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自應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始
得為之,併此敘明。
|
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除依少年之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年齡或其他事實,認
有防止其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之必要,且無其他約制方
法外,不應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
前項除外情形,不得逾必要之程度,避免公然暴露少年之約束工具及確保
少年不致於因而受到侵害;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約束工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
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
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
件聯繫辦法第十五條等規定,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
送或逮捕時,如有使用約束少年身體自由工具之必要,參照兒童權利
公約第三十七條(b)、(c)、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
第九十五點(六):「只有在兒童對自己或他人構成直接傷害威脅時
,才可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而且只有在所有其他控制手段均已用盡
時才可採用。行動制約不應當用於迫使就範,絕不應蓄意施加痛苦,
也絕不能將其用作懲罰手段。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包括身體、器具
和醫學或藥物制約時,應在醫療和(或)心理學專業人員的密切、直
接和持續掌控下進行。設施工作人員應接受關於適用標準的培訓,而
違反規則和標準使用制約或強力的工作人員應受適當懲處。各國應記
錄、監測和評價所有使用制約或強力的事件,確保將其減少到最低限
度。」、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又稱哈瓦那規則)第六十
三點:「禁止為任何目的使用束縛工具和武力,但規則第六十四點規
定者除外。」、第六十四點:「束縛工具和武力只有在特殊情況下,
當所有其他控制方法都已用盡並證明無效時才能使用,並必須有法律
和條例的明文授權和規定。使用束縛工具和武力不應造成屈辱或侮辱
,使用範圍應有限,時間應盡可能短。為了防止少年自我傷害、傷害
他人或嚴重毀壞財物,可根據所長的命令使用束縛工具。如發生這種
情況,所長應立即與醫護及其他有關人員磋商,並報告上級管理當局
。」、瑞士聯邦關於警察強制與警察處分執行之施行細則(Verordnu
ng uber die Anwendung polizeilichen Zwangs und polizeilicher
Massnahmen im Zustandigkeitsbereich des Bundes)第二十三條第
四項:「解送受處分人時必須施用戒具者,原則上應確保其不致於受
到第三人之侵害。」等意旨,明訂使用約束工具之時機,以及使用時
應符合比例原則,並避免暴露於公眾影響少年隱私,或因使用約束工
具造成少年於護送中遭受攻擊等權益侵害,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有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時,其範圍、方式、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事項,涉及司法警察機關、法院及檢察署職
權之行使,爰訂定第三項,授權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實施辦法,
俾利實務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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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認為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
之資料未完備者,得於收案後以書面敘明應補足或調查之部分,並指定期
間將卷證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補足或調查;受發回或
發交之機關應於限定之期間內補正。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六項參照),如認為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未完備者
,少年法院於依第十九條規定,將案件交少年調查官進行少年需保護
性之調查前,得指明調查及應蒐集之證據或調查不足之部分,並限定
期間發回原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發交請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或相關機
關進行或協助調查與補正,以利事件之進行,爰參照第二十五條、少
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
年事件聯繫辦法第六條等規定,增訂本條。
三、又案件無論經發回、發交予原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發交請其他司法
警察機關或相關機關,均不影響該事件已繫屬於少年法院之效力,故
於該等候調查與補正之過程中,案件之分案方式、案號及時間之計算
,宜另行訂立相關規定予以規範。惟少年法院於該受發交或發查之機
關進行補正後,除明顯無審判權之誤送(例如將涉及觸法行為之兒童
移送至少年法院)得予以行政簽結外,如認案件應不付審理者外,仍
應敘明理由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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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
意見。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
為不必要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之意見陳述,少年法院
得於調查時為之。
被害人依前二項之規定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
、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
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
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少年之身心狀況,並聽取被害人、少年
及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
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
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得向少年法院查詢調查及審
理之進度;少年法院認不宜告知者,亦應回復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0五號解釋意旨,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增訂本條以明確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
人於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又但書
所謂「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例如少年法院已於調查期日傳喚被
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少年法院審酌其已就受害情節,以及對非行少
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必要性所持意見為適當之表述,即以
被害人之觀點就少年之行為提供少年法院認定與評價之參考,並協助
少年法院對少年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促成其未來之健全自我成長;所
謂「法院認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則委由少年法院考量被害
人與少年間的關係、事件之審理狀況、少年之需保護性等事由綜合判
斷之。而少年法院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特別斟酌本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意
旨而為適當之決定。
四、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未經傳喚自行到庭,
少年法院仍得考量其等在場非無必要或不妨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等
情,令其等在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因應實務在調查階段即有彈性賦予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之需求,爰
訂定第二項,以利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提前於調查程序即傳喚被
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
六、參考第一條立法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關於陪同被害
人到場之規定,訂定第三項。
七、少年法院就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八
0五解釋意旨,特別斟酌本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尤
應留意第三十八條之必要處置。例如若認少年於被害人等陳述意見時
在場將致使被害人等受二次傷害,或使少年難以充分表明其意見或接
納處遇意見時,應不令少年在場;亦可利用單面鏡等遮蔽設備,將被
害人等、少年以及到場之人三方之間適當隔離,或透過聲音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以及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爰參考本法第三十八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等規定,訂定第四項。
八、為強化被害人等於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中對事件審理進度之掌握,適度
保障其資訊獲知權,訂定第五項。
|
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中,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被害人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選任之
。
代理人得向少年法院就少年被告之犯罪事實,檢閱相關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礙少年健全
之自我成長之虞者,少年法院得限制之。
被害人、依第一項但書已選任代理人之人及代理人,就前項所檢閱、抄錄
、重製或攝影之內容,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洩漏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被害人參與少年刑事程序之利益,使其保有相當程度獲知卷證
資訊內容之可能,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四十一有關被害人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之規定,訂定
第一項。另考量法院卷證內容記載許多少年及其家庭或親友之隱私,
為期借重律師之法律專業及倫理規範之約束,避免少年及其家庭之隱
私被不當揭露,致影響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爰限定所選任之代理人
須具有律師資格。
三、被害人於程序中之利益,僅涉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代理
人用以保護被害人而需獲知資訊之範圍,亦應限於犯罪事實,無關犯
罪事實之其他資訊,例如少年之生活、求學經歷等,則不在提供予代
理人知悉範圍內,爰參考本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十二之規定意旨,妥為限制代理人得檢閱卷證之範圍,訂定第二項
。
四、第二項賦予閱卷代理人檢閱有關犯罪事實資訊之權利,惟此項權利之
授與,僅用以平衡被害人於少年刑事案件之程序利益,被害人、選任
代理人之人或受選任代理人知悉上述資訊後,自負有守密義務,如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資訊之原始文件、檔案或抽象內容,使他人取得或
知悉,爰訂定第三項。倘若上述人士有故意違反之情事,考量現行法
制中,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罰規範已足以規範因
應,故不另訂定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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