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規定,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接受或發現被逮捕之
人為少年時,準用之。
前項少年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填載不護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
他適當方式,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許可後,不予護送,逕行釋放。但法
官未許可者,應即護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不護送少年時,應將法官批示許可不護
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
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為少
年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0號解釋意旨,自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移送該管少年法院,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少年如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時,因所觸犯之刑罰法律較輕,為減省護送少年至該管
少年法院所需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宜有得不予護送之規定。爰參考兒
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八十三點(締約國應立即著手實
施相關進程,最大限度地降低對拘留的依賴程度)、少年法院與相關
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不護送少年及其處理之規定。又檢察
官依第一項逮捕、接受或發現被逮捕之人為觸犯第二項刑罰法律之少
年時,得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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