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人證、鑑定、搜索、扣押、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
之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或陳報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於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為初步調查少年有無觸犯刑
    罰法律之行為,亦可能有傳喚證人、進行搜索、扣押、證據保全、調
    取票、通訊監察、鑑定,或附帶搜索、逕行搜索、自願性同意搜索、
    附帶扣押、緊急監察或調取通信記錄等行為之必要。此等證據調查或
    強制措施,實施之對象為少年,審酌第一條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a)、兒童權利公約第二
    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一點等保護意旨,由司法警察官逕向少年法
    院聲請,或於執行後向少年法院陳報許可,訂定本條。
三、因檢察官在監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偵查程序中,即屬第十八
    條第一項之執行職務,於採該等強制處分偵查過程發現案件係屬少年
    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應依該規定移由少年法院處理(即全件移送
    原則或稱少年法院先議權)。若無其他成年人刑事案件牽涉其中,檢
    察官應不得再對少年為後續偵查。又如檢察官在偵查過程發現係成少
    共犯之案件,承辦檢察官除將觸法少年部分移由少年法院處理外,則
    得對成年人刑事案件部分進行後續偵查,自不待言。
四、另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之意旨,少年如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認有對其
    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自應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始
    得為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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