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認為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
之資料未完備者,得於收案後以書面敘明應補足或調查之部分,並指定期
間將卷證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補足或調查;受發回或
發交之機關應於限定之期間內補正。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六項參照),如認為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未完備者
    ,少年法院於依第十九條規定,將案件交少年調查官進行少年需保護
    性之調查前,得指明調查及應蒐集之證據或調查不足之部分,並限定
    期間發回原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發交請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或相關機
    關進行或協助調查與補正,以利事件之進行,爰參照第二十五條、少
    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
    年事件聯繫辦法第六條等規定,增訂本條。
三、又案件無論經發回、發交予原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發交請其他司法
    警察機關或相關機關,均不影響該事件已繫屬於少年法院之效力,故
    於該等候調查與補正之過程中,案件之分案方式、案號及時間之計算
    ,宜另行訂立相關規定予以規範。惟少年法院於該受發交或發查之機
    關進行補正後,除明顯無審判權之誤送(例如將涉及觸法行為之兒童
    移送至少年法院)得予以行政簽結外,如認案件應不付審理者外,仍
    應敘明理由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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