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
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
    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
    禁戒。
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
    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
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
、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
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
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少年倘有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之情形,少年法院依其身心
    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認有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
    所施以治療之必要時,參考刑事訴訟法於一百十一年增訂提供醫療措
    施之暫行安置制度,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對兒童所為
    處遇應多樣化之意旨,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明定少年法院得於裁定保
    護處分前或同時,令少年進入醫療機構,以提供少年之醫療所需。
二、少年法院若於裁定保護處分時,仍認有採取禁止少年危害被害人或其
    家屬之必要輔導措施,以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而保障少年健全之
    自我成長者,亦得命少年遵守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一定事項,爰增
    訂第四項準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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