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於通緝被告之前,應先查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
生地、國籍、住居所、特徵、身分證明文件編號,通緝書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得未經詳
查率行通緝。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得通緝。(格式如附件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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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住居所遷移,應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宜傳喚一次不到,
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時
,始得予以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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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
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
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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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之所在確實不明,而認其被訴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
規定之範圍者,可經由公示送達之方法予以終結,不宜率行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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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通緝書依法應由院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送由院長(
或其指定之庭長)詳閱,從嚴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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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通緝書除送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外,並以副本
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被告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另
以副本抄送被害人或其最近親屬一人,附記「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
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
捕之」等字樣,對已逃匿被告,如依犯罪情節認有扣留或撤銷其護照
之必要者,法院得以通緝被告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情形,以密件函請外交部辦理,並副知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
及法務部調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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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監獄、看守所之人犯脫逃而被通緝或撤銷通緝者,應將通緝書或撤銷
通緝書副本送有關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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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一法院就同一被告已為二案以上通緝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另行併案通緝為原因撤銷前案,併後案通緝,於併案通緝書
加註「併案通緝」、「原○年○月○日○○號通緝書應同時撤
銷」字樣,不另製發撤銷通緝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併案通緝書應分別記載各案之案號、案由、被訴事實,俾便分
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案件因通緝而報結者,併案通緝之卷宗,應併同保管,其中如
有未經通緝之被告須進行訴訟程序等情形,不能併同保管者,
應於未進行卷卷面註明之。
(四)併案通緝之案件,如前案通緝已滿三個月者,得於併案通緝後
即時報結。如前案通緝後未滿三個月者,應自前案通緝時起,
滿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五)併案通緝案件,其中一案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諭知免訴判決確
定者,就其餘部分發布通緝書,並加註「部分犯罪事實已諭知
免訴判決確定,就餘罪通緝,原○年○月○日○○號通緝書應
同時撤銷」等字樣,如其餘部分尚有數案者,依(一)、(二
)款規定辦理。
(六)併案通緝案件,經通緝歸案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併案審理,
依法院事務分配規則或法官會議決議定之。但得另行編號計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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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院於發布通緝書前,應先查明被告是否曾經通緝,如已有前案通緝
,應依前條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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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院應指定專人保管通緝案卷,以便通緝之被告獲案時,得即時調卷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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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現正通緝中之案件,應編列索引簿,詳載被告之人別、案號、案由
、被訴事實、裁判情形及時效消滅日期,輪交值日人員保管,俾便
於辦公時間外使用。索引簿所載資料並應隨時清查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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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通緝案件較多之法院,得設立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通緝
業務;未設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之法院,得視實際情形指
定專人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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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清理人員將歷年通緝案件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
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應即撤銷通緝。(格式如附件二)
(二)通緝之被告現在服役,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因
另案執行者,應與其服役單位、監所或拘禁處所聯繫,借提
結案後再行撤銷通緝。
(三)對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
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
為通緝之被告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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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現有通緝案件中,如無被告真實姓名、住址,僅有綽號而又無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者應予清理,並得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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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通緝之被告,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查
詢通緝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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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通緝之被告陳明有應行撤銷通緝而未經撤銷、重複審判、原裁判送
達不合法、姓名相同或其他情事者,法官應即查卷審慎處理,酌予
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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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法院於辦公時間外應指定專人值日,處理通緝到案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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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對通緝到案之被告,其訊問處理時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辦公時間內解送到案者,原承辦股法官應即時訊問,並依
法處理(即決定命行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限制出海或釋放),至遲不得逾二小時;其當日定有他
案庭期而值開庭者,應於上午或下午所定各案訊問完畢後接
續訊問及處理。原承辦股法官因差假或他故不在者,由其職
務代理人或受託人辦理。
(二)通緝之被告,係於辦公時間外解送到案者,值日法官應依前
款前段規定辦理,並於次一上班日以特急件分案。
(三)第一款之原承辦股,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係指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
則指參與審理本案之受命法官。
(四)第二款之值日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除有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
得為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
〔立法理由〕 依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
理之。從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經法院拘
提或通緝,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到案者,其訊問及相關強制處分
,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之;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訊問及相
關強制處分,地方法院分案規則另規定由值班法官為之者,從其規定;惟
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其不得為參與本案審理之法
官。為配合上述規範,爰增訂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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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法院於通緝之被告歸案後,如向同一所在地之法院調卷時,可憑庭
長、法官之調卷條派專人先行調取後補辦公文;非向同一所在地之
法院調卷時,應以最速件辦理,遇有急迫情形,並得以電話或傳真
聯繫,以爭取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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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法院於通緝之被告歸案後,應於訊問後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並應
於獲案之次一上班日前撤銷通緝。如有遲誤情事,各該承辦人員均
應負行政責任。如知悉他法院、檢察署尚有通緝案者,應速即通知
該法院、檢察署,如知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者,並應即通知該執行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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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法院與檢察署對同一被告均有通緝案,被告由法院緝獲歸案時,
應通知有通緝案之檢察署;被告由檢察署緝獲歸案時,法院受通
知後,應向其聯繫借提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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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司法警察機關緝獲數法院、檢察署均有通緝之被告,如將該被告
移送其中某一法院、檢察署時,應同時通知其他法院、檢察署,
並在移送書內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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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對於自動投案之通緝被告,諭知交保者,無須命法警帶同覓保,
得命其自行通知保人至法院辦理具保手續,須查對具保人之資力
者,得交由具保人之管區警察機關查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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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副本應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加註時效完成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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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每件通緝書或撤銷通緝書,以列被告一人為限,並分別編號,以
連號發文,如有錯誤,則以更正表更正之。(格式如附件三、附
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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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對於清理通緝案件著有成效之人員,得專案報請核獎。其清理通
緝案件之成效,並作為首長年終考績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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