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對通緝到案之被告,其訊問處理時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辦公時間內解送到案者,原承辦股法官應即時訊問,並依
法處理(即決定命行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限制出海或釋放),至遲不得逾二小時;其當日定有他
案庭期而值開庭者,應於上午或下午所定各案訊問完畢後接
續訊問及處理。原承辦股法官因差假或他故不在者,由其職
務代理人或受託人辦理。
(二)通緝之被告,係於辦公時間外解送到案者,值日法官應依前
款前段規定辦理,並於次一上班日以特急件分案。
(三)第一款之原承辦股,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係指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
則指參與審理本案之受命法官。
(四)第二款之值日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除有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
得為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
〔立法理由〕 依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
理之。從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經法院拘
提或通緝,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到案者,其訊問及相關強制處分
,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之;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訊問及相
關強制處分,地方法院分案規則另規定由值班法官為之者,從其規定;惟
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其不得為參與本案審理之法
官。為配合上述規範,爰增訂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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