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201321號函修正發布 第18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9年9月19日司法院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72年12月12日司法院修正發布,民國73年1月1日起實施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 82年10月16日廳刑一字第19306號函公在修正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84年7月31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14824號函修正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85年7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14516號函修正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1年4月15日司法院(九一)院臺廳刑一字第09667號函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07240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26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080031187號函修正發布 第18點,並自108年12月19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6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35870號函修正發布 第1點及第1點附件一、第13點附件二、第25點附件三、附件四,並自即日 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201321號函修正發布 第18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十八、對通緝到案之被告,其訊問處理時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辦公時間內解送到案者,原承辦股法官應即時訊問,並依
            法處理(即決定命行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限制出海或釋放),至遲不得逾二小時;其當日定有他
            案庭期而值開庭者,應於上午或下午所定各案訊問完畢後接
            續訊問及處理。原承辦股法官因差假或他故不在者,由其職
            務代理人或受託人辦理。
      (二)通緝之被告,係於辦公時間外解送到案者,值日法官應依前
            款前段規定辦理,並於次一上班日以特急件分案。
      (三)第一款之原承辦股,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係指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
            則指參與審理本案之受命法官。
      (四)第二款之值日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除有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
            得為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
〔立法理由〕
依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
理之。從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經法院拘
提或通緝,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到案者,其訊問及相關強制處分
,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之;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訊問及相
關強制處分,地方法院分案規則另規定由值班法官為之者,從其規定;惟
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其不得為參與本案審理之法
官。為配合上述規範,爰增訂第三款、第四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