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訊監察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影響重大,法院辦理通訊監察
案件,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確實審查。如須核
發通訊監察書或調取票,亦應明確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且隨時監督通
訊監察之執行情形。(本法一、十一、十一之一、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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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官審核通訊監察案件,應注意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
必要者外,不得為之;並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
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行之。(本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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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辦理核發通訊監察書、調取票及臺灣高等法院專責法官辦理同意
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注意保密,不得公開。(本法十一、十一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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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辦理登錄通訊監察案件、彌封卷宗,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
察管理系統通訊監察資料,應由專責人員為之。(本法施行細則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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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偵查中案件,僅檢察官得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司法警察機關
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本法五、六,施行細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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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法院對於通訊監察之聲請,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
之規定,係法院辦理審查之最長時限,法官仍宜儘速妥適辦理。檢察
官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聲請之核復,有無逾越同條項規定之四小時或八
小時,均不影響檢察官聲請之合法性,法院毋庸審查。
法官認有必要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簡便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
,並作成紀錄備查,或逕行核復。(本法五、施行細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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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之一、偵查中案件,僅檢察官得聲請、補行聲請或核轉許可司法警察官
聲請核發調取票。司法警察機關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法院受理聲請核發或補行聲請調取票案件,應注意有無事實足認
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與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如為
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
、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
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等罪,自毋庸向法院聲請,
應逕予駁回。
法院受理聲請核發或補行聲請調取票案件,應儘速妥適辦理,並
準用前點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補行聲請調取票案件,認為並
無違反法律規定者,因聲請人之調取已執行完畢,本應交回調取
票,為免程序繁瑣,法院可逕於聲請書批示「核備」;如認為有
不符合法律規定者,則於聲請書批示「駁回」及其要旨。(本法
十一之一,施行細則十三之一)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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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院除事務分配會議另有決定外,應指定專股法官辦理通訊監察案件
。(本法五、六、十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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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院受理聲請通訊監察案件,應隨到隨分,並確實載明收案之年月日
及時分。專責人員應即列印歷次監察紀錄表及審查表附卷,陳送法官
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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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官對於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案件,應注意聲請書以單一監察
對象為限,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記載偵、他字
案號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各款規定之監察理由,及檢附相關文件
、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相當理由之情形
。其僅抄錄法條規定,並據以聲請者,不得遽以准許。(本法五、六
,施行細則四、十一,釋字第六三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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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院對於聲請通訊監察之證據,毋庸經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
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者,亦得據為准駁。(本法五、
六、七、十一之一,施行細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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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院就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得於聲請書上逕予核復,並記載理
由要旨。不予核發者,必要時,得附具理由要旨。(本法五、六,
施行細則五,刑事訴訟法四百零四、四百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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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法院專責人員就聲請通訊監察案件,應依法官准駁之批示,製作通
訊監察書、調取票、補行聲請調取票通知書、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
或駁回通知書,送達聲請人,將送達證書附卷備查。(本法五、六
、十一之一、十八之一,施行細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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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法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記載本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亦得斟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在通訊監察
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並注意執行人員有無違反指示事
項。但無受監察處所或建置機關者,得不記載。
法官依本法第六條補發通訊監察書者,亦同。
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時,認有命執行機關適時提出報告之必要者,
得於通訊監察書上為指示,以資遵循。(本法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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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固得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執行機關。但
必要時,亦得於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指定其他執行機關。(本法
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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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補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受理聲請後,應
於四十八小時內為准駁之決定。如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認聲
請有理由者,應即補發通訊監察書。(本法六、施行細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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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法院受理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聲請補發通訊監察書案件,應注意是
否屬於得緊急監察之罪名,及檢察官是否於告知先行通訊監察時起
之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補發之通訊監察書,亦應記載監察期間,最長
不得逾三十日。(本法六、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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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法院受理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通知同意或補行同意通訊監察
案件,須受監察人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者,始得為之。如受監察人
在境內未設有戶籍者,自毋庸法官同意,應逕予駁回。(本法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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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受理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通知補行同意通訊監
察案件,應確實審酌是否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應於四
十八小時內決定之。(本法七、施行細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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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法官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時,應於通訊監察書記載監察期間之起
訖時間,並應將始日算入。准許繼續監察者,亦同。(本法五、六
、十一、十二、施行細則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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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或補行同意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
通訊監察書者,應同時載明所決定監察期間之起訖時間,並應將始
日算入。准許繼續監察者,亦同。
前項所決定之監察期間,較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
察書記載之期間為短者,應促其修正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並函報備
查。法官准為監察通訊之範圍或方法,較原聲請減縮者,亦同。(
本法七、十二、施行細則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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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或一年
,係監察之最長期間,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監察期間,非必依據
聲請人之意見,法官宜審酌個案情形,定適當之期間。決定期間
或監察範圍較原聲請減縮者,得僅在通訊監察書備註欄內記載「
其餘聲請駁回」,毋庸另為駁回之通知。(本法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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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法官受理繼續通訊監察之聲請,宜參酌執行機關於監察期間所作
成之報告書,及聲請繼續監察之具體理由,以為准駁。
聲請繼續監察,未於監察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為之,致法院無從於
期間屆滿前為決定者,得逕予駁回。
本法就聲請繼續監察之次數,未設限制,法官於審核時,仍應謹
守最小侵害原則,妥適行之。但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
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已逾一年,應逕予駁回。(本法第一、二
、五、六、七、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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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法官認有不應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情狀,而撤銷通訊監察書者,
應以書面通知檢察官,必要時,並得通知理由要旨。必要時,亦
得僅撤銷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部分通訊監察種類或號碼。
法官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時,宜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本
法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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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之一、法院受理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陳報認可通訊監
察內容案件,應注意有無以書面記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之一第二項各款事項,及是否具體釋明其於發現後七日內補
行陳報。(本法十八之一,施行細則十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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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陳報
不通知受監察人,法院認通知無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無不能通知
之情形,於逕行通知前,宜先徵詢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
關首長之意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所稱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
情形,係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獨立判斷,不受陳報
機關意見之拘束。
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或補行通知者,或
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後段主動通知之情形,法院應為
通知,毋庸另行審酌。法院為通知時,應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並
副知執行機關、檢察官或綜合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本法十
五、施行細則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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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法院對於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通知有妨害監察目
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應詳為審查,妥適決定,並注意有無
於陳報後每三個月補行陳報不通知之原因是否消滅。(本法十五
、施行細則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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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法院應注意執行機關有無確實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
面記載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相關資料,報由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
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審查,惟法院於通知受監察人時,依施行細
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僅須通知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
通訊資料之意旨。(本法十五、施行細則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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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通知,係事務性之訓示規定,法院於審查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或其他適當之人辦理,並以法
院名義通知。(本法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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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法院監督偵查中案件之通訊監察,得隨時以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定期派員至建置機關或執行處所監督,或使用電子設備為線上
監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行之。但應作成紀錄備查。(本法十六
、施行細則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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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法院宜按月指派庭長或法官率同專責人員至建置機關或執行處所
監督執行通訊監察情形。受指派人員應製作監督紀錄備查。(本
法十六、施行細則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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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執行機關就審判中案件之監察通訊,以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全部與監
察目的無關,報請許可銷燬時,法官應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執行通訊監察資料銷燬,
報請派員在場,法院應派適當之人員到場。(本法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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