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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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制定依據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現行法規)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
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
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
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調取之。
檢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
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
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
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
於本案之調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
、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國
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
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
之三等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
關連性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調取通信紀
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依第二項急迫情形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
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
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
業調取,不受前八項之限制。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
得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第一項至第八
項之限制。
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通訊使用者資料係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
    、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性質上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所涉及隱私程度較低,
    與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無涉,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對於秘密通訊自由之涵攝範圍,調取通訊使用者資
    料對於隱私權之影響較為輕微,與通信紀錄涉及電信使用人與他人聯
    絡狀況、使用通訊之型態及所在位置等資訊,所涉隱私程度有所不同
    。為提升偵查效率,爰將第一項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之規定修正為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得依職權調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修正
    用語為「通訊使用者資料」。
二、原第一項有關調取通信紀錄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刪除「最重本刑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限制:
    (一)原規定限制調取通信紀錄之門檻,導致諸多案件無法調取通信
          紀錄,有害犯罪之調查及真實之發現,更有礙於對被害人及弱
          勢團體之權利保護,例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
          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準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預備擄人勒贖罪、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引誘兒童或少年涉及色情
          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預備賄選罪等,對
          被害人權益及公益保障顯有重大影響。此外,檢察官辦理相驗
          案件之初,常因是否有人涉及犯罪或所涉罪名均待釐清,致不
          符合「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法即時
          調取通信紀錄查明死者生前通訊情形,妨害人民權益及社會治
          安之保障,亦影響通信紀錄作為被告不在場或非實際持用人之
          有利證據,有礙刑事司法對真實之發現。
    (二)刑事訴訟法就拘提、搜索、羈押等干預基本權程度較高之強制
          處分,亦未限制一定刑度以上之罪始得發動,通信紀錄調取相
          較於上開強制處分干預更為輕微,限制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
          始得調取,恐有輕重失衡。爰刪除「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要件「必要時」之標準低於
    修正條文第二項檢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要件,滋生爭議,爰酌為修正
    ,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因科技發展快速,不同類型電腦犯罪案件日
    增,犯罪手法隱密、快速,為即時偵查犯罪及保存證據,有儘速調取
    相關紀錄之必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案件,對環境或鄰近居民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之危害預即時遏止;人犯脫逃案件亦有危及脫逃路
    線沿線民眾之生命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
    罪有即時援救被害人及阻止危害擴大之需要;洗錢犯罪因其犯罪所得
    金流常迅速經由層層轉匯而難以追返;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等相關
    犯罪,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農會法、漁會法有關賄選或妨害選舉、罷免公正性之罪,如不
    儘速查緝,將立即造成選舉、罷免之不公正結果。上述犯罪均有爭取
    時效而儘速調取相關通信紀錄之必要;爰於本項增列前開犯罪得由檢
    察官依職權調取之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二項急迫情形調取通信紀錄後,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之期限應予明確規定,爰修正原第四項規定,並移列為第五項。
六、原第五項第二款配合第一項通訊使用者資料修正為得依職權調取,刪
    除使用者資料之文字,原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為第六項
    、第九項。
七、原第六項修正所引項次,並移列為第七項。
八、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九、如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而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無
    礙其個人資訊自決權或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爰增訂第十項規定。
十、增訂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定:
    (一)網路犯罪及資安駭侵事件日益增加,如券商集體遭DDos攻擊勒
          索案、大型企業遭受勒索軟體攻擊、民眾個資遭盜取而致詐騙
          案件、網路炸彈恐嚇信件或網路平台販賣兒少或其他被害人性
          私密影像、付費式偷拍影片或深度偽造色情影片等網路性暴力
          案件,是類案件發生時,缺乏相關網路連線流量紀錄致案件難
          以查緝、溯源攻擊者或色情網站經營者真正身分、手法、被害
          人範圍,亦無法利用網路流量紀錄之分析,發現潛在被害者以
          提早防範,致查緝、後續預警及防禦作為難以實行,影響被害
          人權益、資安及國家安全甚鉅。
    (二)網路流量紀錄與通信紀錄相類,均不涉及通訊內容,對個人隱
          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干預有限,然該等資訊應用於查緝網際
          網路犯罪或資安駭侵案件極有助益,不僅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亦得作為認定被告不在場或非實際持用人等有利證
          據。參照國外立法例,澳洲已於二0一五年通過法案Telecomm
          unica-tions(Interception and Access Amendment(Data R
           etention)Act2015),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保存一定網路連
          線資料之義務;美國「儲存通信法」 (Stored Communicatio
          n Act)及通訊協助執行法 (Communication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 CALEA),亦規範電信業者有協助執法
          機關調取相關紀錄之義務。爰比照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於修
          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九項及第十項增訂調取網路流量紀
          錄之規定。
十一、為加強對執法機關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監督管理,爰增訂第十一
      項,就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稽核
      等相關事項,授權另定辦法規範之。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
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
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
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
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