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考試院工友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工友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參照勞
    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如有未盡事宜,
    參照行政院訂定之工友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本規則與工友管理要點(以下簡稱工友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
    之適用關係,爰將現行第六十五條規定,移列本點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按行政院工友要點第 2點規定,行政院以外之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公立學校,其工友之待遇、獎金、退休、撫卹及其他給與事項,適用
    該要點;其餘工友管理事項,得準用該要點。以本院與行政院係屬平
    行機關層級,爰本規則如有未盡之處,將參照行政院訂定之工友要點
    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規則所稱工友,指本院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立法理由〕
參照工友要點第三點有關工友之定義規定,酌予刪除相關文字。

三、工友管理事項,由秘書處主辦。
〔立法理由〕
為使本規則體例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四、僱用之工友,於訂定勞動契約時,應查驗並收繳下列證件及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
    (五)學歷證件影本。
    技術工友指派擔任駕駛工作者,除應依前項規定查驗並繳交證件及表
    件外,並應繳驗合格職業駕照影本。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有關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影本規定,並
    列為第四款至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工友服勤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嘩
          。
    (二)服從管理單位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
          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在外遊蕩。
    (三)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
          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四)接聽電話,答詢聲調,應謙和有禮。
    (五)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
          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六)同事間應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七)工友不得洩漏機關機密;未經本院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
          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八)工友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院參觀,或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院。
    (九)工友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以及影響本院聲譽之行為。
    (十)工友每日上、下班應親自至指定處所依指定方式登錄出勤紀錄
          。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簽奉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現行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均屬工友服務應注意事項,爰合併於本點規範
,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技術工友指派擔任駕駛工作者,應另行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遵守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嚴禁違規駕駛,如因違規肇
          事,經鑑定須負肇事責任者,視情節輕重議處,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應自行定期審驗及換領職業駕駛執照,無職業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公務車。
    (三)對所駕駛公務車輛應盡善良保管及使用之責任,並隨時保持車
          容整潔及維持車輛機件性能正常。
    (四)除機密行程外,出勤前應事先瞭解行程及路況,公務車輛使用
          完畢,應將車輛駛回本院停車場或奉准指定位置妥適停放,不
          得在外停留。
    (五)非因公務,不得擅自駕公務車輛外出,亦不可將公務車輛借予
          他人駕駛,或將車駛回駕駛人自宅停放。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維護公務車輛行車安全,並善盡管理公務車輛之責,爰增訂擔任駕
    駛工作之工友應遵守之服務事項。

七、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工作有連續性或
    緊急性者,秘書處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立法理由〕
本院工友管理係屬由秘書處主管,為明確權責,爰酌作文字修正。

八、為應業務需要,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依勞基法及其
    他相關規定辦理。
    本院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秘書處指派必須
    延長工作者為限,其申請加班以線上申請為原則,並註明加班時間及
    事由。
〔立法理由〕
一、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略以,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其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勞資會議同意
    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
    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二、茲因本院擔任駕駛工作之工友,其每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係依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核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另行約定,爰將現行有關
    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規定,修正為依勞基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三、現行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移列,茲因現行工友加班申請係以線上提
    出申請,並經秘書處工友管理員及主管同意後始完成申請程序,為符
    實際,爰酌作文字修正。

九、因工作性質特殊,經依第五點第十款但書規定,奉核准免至指定處所
    依指定方式登錄出勤紀錄者,依其簽奉核准延長工作時間核計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第十五條規定移列至修正規定第五點第十款,以及為利後續本院
出勤紀錄方式更具彈性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十、工友請假時,應線上申請並敘明請假理由及期間,經核准後,始得離
    開工作場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
    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立法理由〕
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及本院現行請假程序增修本條文。

十一、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
      假日數超過規定日數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立法理由〕
酌作標點符號等文字修正。

十二、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嘉獎或記功:
      (一)工作勤奮,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
      (二)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證。
      (三)搶救災害不辭辛勞,有事實表現。
      (四)提供有關工作改進之具體建議,有參考價值。
      (五)其他具有良好表現。
      (六)對工作改進提出具體意見,經採行具有成效。
      (七)對所擔任之工作積極推動,績效卓著,具有優良事蹟。
      (八)執行緊急任務,能依限妥善完成。
      (九)搶救災害不避危難,減少本院損害,有具體事證。
      (十)堅守工作崗位,不為勢迫利誘,有具體事實。
      (十一)計畫周密,執行得法,節省大量公帑或人力,有具體事證
              。
      (十二)對舞弊或有損本院利益之事件,於事前舉發或防止,使本
              院免受或減輕損失。
      (十三)全年行車無肇事違規,且車輛保養良好。
      (十四)其他具有良好表現或優良事蹟。
〔立法理由〕
為使本規則體例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得視其情節輕
      重,予以申誡或記過:
      (一)不依規定執行工作,或推諉責任,致延誤公務。
      (二)服務態度欠佳,經告誡仍不改正。
      (三)洩漏公務機密。
      (四)不依規定維護服務單位地面、家具、茶具、什物整潔。
      (五)延緩遞送文件或擅自翻閱。
      (六)酗酒滋事,貽誤公務。
      (七)服勤時間擅離職守,不告外出,貽誤公務。
      (八)工作不力,有虧職守,貽誤公務。
      (九)未依規定將公務車輛停放指定地點。
      (十)辦事疏忽或處理錯誤,致本院遭受損失。
      (十一)惡意中傷損及本院或同事聲譽。
      (十二)推諉工作或偽報病假,規避工作。
      (十三)無正當理由不服從管理單位之工作安排調度。
      (十四)私用公務車輛,虛報油料。
      (十五)執行工作,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本院聲譽。
      (十六)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本院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
              ,事實確鑿。
      (十七)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造成不良後果。
      (十八)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
〔立法理由〕
一、現行規定第六款及第二十款均屬酗酒因素,爰整併於修正規定第六款
    。
二、現行規定第二款、第九款及第十七款均有言行不檢因素,爰整併於修
    正規定第十六款,以及款次配合調整。
三、為使本規則體例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工友離職時應親將經管公物及服務證繳回,並交代承辦事務。

十五、工友離職時有超領工資者,應先清償;借用公物或借支者,應先返
      還。

十六、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費津
      貼,依行政院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十七、工友均由本院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相關
      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立法理由〕
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之生育等各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
法規定應辦理之相關事宜,本院均依法辦理,爰刪除與上開規定重複內容
之本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

十八、為維護性別工作平等及人格尊嚴,本院嚴禁就業場所之性騷擾行為
      ,並依本院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十九、本院為提高人力素質,增進工友工作知識、技能,得依工友本身條
      件及工作需要,實施下列有關訓練:
      (一)安全衛生、性騷擾防治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二)職前訓練。
      (三)在職訓練。
      (四)勞工教育。
      (五)其他專業性訓練。
〔立法理由〕
為使本規則體例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