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簡訊通知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即時以簡訊通知復審人
    、再申訴人、再審議申請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以下稱提起人)保
    障事件之審理進度及相關事項,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立法理由〕
明定本作業規定訂定之目的。

二、提起人提供行動電話等行動通訊裝置號碼(以下簡稱行動電話號碼)
    者,本會應依本作業規定提供簡訊通知。
    提起人未提供行動電話號碼者,保障事件承辦人應主動洽詢,經洽詢
    後仍未提供行動電話號碼者,本會不提供簡訊通知。
〔立法理由〕
明定提起人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本會始提供簡訊通知。

三、提起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保障事件承辦人應登錄於保障事件系統
    。
〔立法理由〕
明定保障事件承辦人應將行動電話號碼登錄於保障事件系統。

四、本會審理保障事件應提供簡訊通知之事項如下:
  (一)收受保障事件申請書。
  (二)保障事件已送機關答辯(復)。
  (三)補正。
  (四)移轉管轄。
  (五)陳述意見、言詞辯論。
  (六)同意閱覽券宗。
  (七)辦理查證、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期日。
  (八)調處。
  (九)延長審議期間。
  (十)作成決定書、再申訴調處書。
  (十一)准許停止執行。
  (十二)收受保障事件申請之撤回書。
  (十三)其他有必要以簡訊通知之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提供簡訊通知之事項。

五、保障事件承辦人應於第四點所定事項發生或執行後一日內簽報,並由
    科長以上人員依決行層級核准後,發送簡訊通知。
〔立法理由〕
明定簡訊通知發送之程序。

六、保障事件承辦人發送簡訊通知前,應將性別工作平等事件當事人之代
    號更改為其姓名。
〔立法理由〕
明定性別工作平等事件之處理方式。

七、第四點所定事項之簡訊通知內容,由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於保障事件
    系統增、刪、修正之,並知會保障處。
〔立法理由〕
明定簡訊通知內容之修正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