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即時以簡訊通知復審人
、再申訴人、再審議申請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以下稱提起人)保
障事件之審理進度及相關事項,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立法理由〕 明定本作業規定訂定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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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起人提供行動電話等行動通訊裝置號碼(以下簡稱行動電話號碼)
者,本會應依本作業規定提供簡訊通知。
提起人未提供行動電話號碼者,保障事件承辦人應主動洽詢,經洽詢
後仍未提供行動電話號碼者,本會不提供簡訊通知。
〔立法理由〕 明定提起人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本會始提供簡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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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起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保障事件承辦人應登錄於保障事件系統
。
〔立法理由〕 明定保障事件承辦人應將行動電話號碼登錄於保障事件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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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審理保障事件應提供簡訊通知之事項如下:
(一)收受保障事件申請書。
(二)保障事件已送機關答辯(復)。
(三)補正。
(四)移轉管轄。
(五)陳述意見、言詞辯論。
(六)同意閱覽券宗。
(七)辦理查證、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期日。
(八)調處。
(九)延長審議期間。
(十)作成決定書、再申訴調處書。
(十一)准許停止執行。
(十二)收受保障事件申請之撤回書。
(十三)其他有必要以簡訊通知之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提供簡訊通知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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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障事件承辦人應於第四點所定事項發生或執行後一日內簽報,並由
科長以上人員依決行層級核准後,發送簡訊通知。
〔立法理由〕 明定簡訊通知發送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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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障事件承辦人發送簡訊通知前,應將性別工作平等事件當事人之代
號更改為其姓名。
〔立法理由〕 明定性別工作平等事件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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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四點所定事項之簡訊通知內容,由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於保障事件
系統增、刪、修正之,並知會保障處。
〔立法理由〕 明定簡訊通知內容之修正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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