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至八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以下簡稱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
十六條規定,進行保障事件之調處,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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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復審人、再申訴人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調處者,應以書面表明
調處事由、爭議情形及具體請求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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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調處,有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三十五條之情形,經保障事件審查
會(以下簡稱審查會)決議拒絕調處者,承辦單位應簽報主任委員,
並將拒絕理由於復審決定書或再申訴決定書中敘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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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調處,經審查會決議同意進行調處時,承辦單位應簽報主任委員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指定人員進行調處。
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
、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場進行調處時,其
有調處申請書者,應將繕本一併送達。
前項指定期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但經復審人、再
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或有關機關申請延期者
,得予延長,最長不得逾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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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指定進行調處之副主任委員或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處,不得委任他人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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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參與調處人員對於調處過程及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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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處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復審人、再申訴人與有關機關爭議之所在,必
要時得商請相關機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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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得依事件之性質、復審人、再申訴人與
有關機關之期望,或迅速調處等必要性考量,決定調處程序,並得引
導復審人、再申訴人與有關機關達成調處。
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或委員於調處程序中,得不附理由,以口頭或
書面,提出建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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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關機關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不正當方式進行調
處。復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或有關機關代
表如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者,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或委
員應予制止,並通知其服務機關。
前項情形其有涉及犯罪行為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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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調處尚未成立者,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得視情形,另定期日
再行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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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製作調處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調處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調處事由。
(四)到場之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
、有關機關代表或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調處進行之要旨。
(六)調處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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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經調處成立者,承辦單位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作成調處書,向
本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後,於十日內,將調處書以正本發送復審人
、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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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調處不成立者,承辦單位應將調處紀錄附於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原提
保障事件卷宗,併同復審決定書稿或再申訴決定書稿提送本會委員
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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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調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保障事件之文書送達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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