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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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事件調處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制定依據

1.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再申訴人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調處者,應以書面為之。
再申訴人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訓會得拒絕之:
一、依調處事由之性質、再申訴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經審慎評估後,可認
    為不能調處或顯無調處之必要或調處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曾依其他調處(解)程序經調處(解)不成立者。
保訓會審理再申訴事件,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處,應經審
查會決議,並簽報主任委員指定人員進行之。
前項調處之結果,應向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2. 公務人員保障法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
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
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
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
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
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
應記明其事由。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復
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代表人或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保障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復審程序或再申訴程
序為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