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條文關聯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
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複查。
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成績複查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
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閱覽。
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必要時,得予
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
種複製行為。
基礎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者,由
保訓會補行成績及格。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統整規範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複查、閱覽試卷或成績計算等事宜
    ,爰增訂本條,並將現行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合併納入本
    條規範,俾資明確。
三、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移列。另參照應考人申請複查成
    績辦法,於第一項規定成績複查之程序外,並增訂應繳費後,始得複
    查之規定。
四、審酌申請閱覽試卷屬成績考核之重大事項,在不影響訓練測驗客觀與
    公平前提下,參照典試法第二十六條及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於
    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閱覽試卷之程序、費用規定及受訓人員於閱
    覽試卷時之禁止行為。
五、相關條文:
    (一)典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
          種複製行為。
          第二十六條第四項
          閱覽試卷之方式、範圍、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二)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第五條
          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應於該項考試筆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
          ,登入考選部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申請閱覽試卷,填具
          申請閱覽之科目名稱,並繳納費用後始完成申請程序,非本人
          申請或逾期申請或未依限繳費者,均不予受理。
          第七條第一項
          應考人閱覽試卷應於申請期間截止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
          。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十日。
    (三)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第三項
          應考人應於各該考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登入考選部國家考
          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填具申請複查成績相關資料,繳納費用
          後始完成申請程序,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或未依限繳費者
          ,不予受理。申請複查併計為總成績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者
          ,亦同。
          第四條
          試務機關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遇有
          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得酌予延長並通知應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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