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條文關聯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
    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
    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六、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
    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為扣考處分。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
    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
    併計算。
十、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
      查表。
十三、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
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
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現
    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遞移為第十三款。
二、第一項第六款配合新增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如發生嚴重舞弊情
    事,經依該條規定為扣考處分者,予以廢止受訓資格,俾資明確。
三、配合新增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統一規範性質特殊訓練廢止受訓資格之規
    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但分階段辦理之性質特殊訓
    練得分階段計算之」規定。
四、刪除第一項第十三款,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二。
五、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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